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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法治背道而驰

时间:2020年01月09日

本文转载自《法人》杂志


虚假诉讼假借法律的名义,消耗了司法资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和谐,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虚假诉讼污染了河流的源头,假法律之名却与法治背道而驰,严重损害国家法治。

201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民事检察监督,积极探索行政检察监督,常态化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由于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法治,检察机关常态化参与遏制虚假诉讼,无疑是对法治的给力促进。

虚假诉讼是假法律之名损害法治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或者假打官司,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裁决、调解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两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对两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该案亦被称为中国第一例虚假诉讼案。

上海欧宝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24日起分九次陆续借款给辽宁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辽宁特莱维公司以商品房滞销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辽宁特莱维公司认可上海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上海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另案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主张辽宁特莱维公司与上海欧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涛的合法权益。

再审法院辽宁省高院结合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过程及诉讼中发生的情形,查明王某夫妻完全控制辽宁特莱维公司、上海欧宝公司、翰皇公司,辽宁特莱维公司借款进账后将大部分款项转出,遂认为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未做出认定。

上海欧宝公司不服辽宁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曲某为上海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是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某与曲某系夫妻关系,说明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同时,上海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某等人,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法定代表人姜某、目前的控股股东王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与案涉相关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从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该案债权系上海欧宝公司截取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判决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假借法律的名义,消耗了司法资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和谐,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虚假诉讼污染了河流的源头,假法律之名却与法治背道而驰,严重损害国家法治。

让虚假诉讼成为过街老鼠

虚假诉讼案件一般与财产有关,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以物抵债纠纷、公积金领域相关纠纷、建设工程领域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破产案件等方面。

由于虚假诉讼成本低、收益高,当事人串通起来容易伪造证据,不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虚假诉讼因而易发多发。

鉴于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法治,司法机关有必要大力遏制虚假诉讼,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虚假诉讼罪”,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假诉讼罪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全国各地审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实践经验,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归纳了虚假诉讼的5个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总结了可能出现虚假诉讼的5种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就可以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但要对虚假诉讼形成人人喊打之势,需要律师和公司法务人员的提前介入,将虚假诉讼扼杀在摇篮里。

律师和公司法务人员应当有虚假诉讼的风险意识。虚假诉讼只能一时地欺骗一部分人,不可能永远欺骗所有的人。由于虚假诉讼不仅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合法权益,而且会给当事人和法律服务者自身带来巨大的成本和法律风险,律师和公司法务人员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拒绝为虚假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坚决与虚假诉讼划清界限,推动中国社会向法治的方向稳步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