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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评析(三)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本文摘录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于2020年1月出版发行的《竞争法裁判规则评析(第二辑)》。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请见【名词解释】重大误解)是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定事由之一,除了重大误解之外法定撤销事由还有:显失公平[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是在民法意思表示中可撤销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撤销权而产生的。

因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一般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这类合同多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当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不正确的理解所导致的意思“扭曲”是重大误解的第一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刘某某听信他人的言论及被多个电话的误导,认为“关键词”匹配“APP软件”可以“升值”,有更大的盈利空间,因此决定花费30万元进行APP软件的开发,显然属于误解中的“不正确的理解”。

(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仅仅是行为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能作为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也就是说,误解必须是对行为的内容发生误解。那么对签约目的和签约动机的误解是否可以构成《合同法》语境下的重大误解?有观点认为对签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不应构成重大误解(参见:https://baike.baidu.com/item/重大误解/3410875?fr=aladdin )笔者认为,对签约目的和签约动机的误解可能导致行为内容是基于误解所产生的,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利益,也应当属于重大误解予以撤销的合同。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为一旦生效,将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重大误解还必须符合“重大”这个形容词的限定。笔者认为这是为了稳定合同关系所做出的规定,从实质上讲,凡是因为重大误解所导致的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所签订的合同,只要确认该误解足以导致合同目的和性质的变化、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都应当属于法定的重大误解,并不应以损失多少为认定标准,损失标准仅为辅助判断“合同目的和性质的变化、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的标准。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首先,被上诉人基于投资关键词的目的,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关技术合同,其本意是通过转让关键词及与关键词相匹配的涉案APP软件实现盈利,而并非对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相关技术问题的解决存在需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存在根本不同。其次,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在合同订立时未对涉案合同及服务条款的性质、标的、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向被上诉人做出明确告知和充分解释,造成被上诉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合同标的物等相关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涉案合同订立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最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一步体现该关键词价值”的承诺影响下支付了不合理的高额对价,实际形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基于上述三点可以认定,涉案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准予撤销涉案合同。

三、如果合同被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大小及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本案中涉及的重大误解是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属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或撤销的“重大误解”。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万赢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公司,理应明悉相关关键词投资、涉案技术研发的现实情况以及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明知刘某某为相关领域非专业人员,欠缺识别投资风险能力的前提下,仍主动与其联系,以提高关键词价值的许诺性表述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可以认定万赢公司的主观过错严重,应当返还刘某某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对己方付出的相关成本损失自行承担。

总体评价

一、事实部分

本案事实部分比较清晰。

二、法律适用

本案法律适用准确。但法院判决因同时适用了《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说明了“万嬴公司履行合同的方式及内容未能体现是对新的软件技术的研发,或是为刘某某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所进行的工作,该软件亦不体现相应的价值。”应当在最终认定中明确 “以替换信息内容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亦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三、典型意义

一些科技企业经常将“网络关键词”进行包装,制作与网络关键词相匹配的“网络产品”进行投资,诸如APP软件、微信客户端及网站平台等等,科技企业对外宣传其赋予了该“网络关键词”新的价值,可以与该“网络关键词”一并高价转让。借用有的当事人对于科技新名词、技术手段及市场状况并不了解,急于获利的心理,给予误导、引诱,使得当事人“主动”签约,有些性质还是十分恶劣的。在本案中,法院以 “重大误解”和对“技术开发合同”的定性诠释法律的立法本意,无异于给一批有不当行为的企业予以严厉警示。

案例规则

1.以替换信息内容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2.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注:

【1】《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