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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丁网试题解析案,再审判决再反转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案件简介:

案情很简单,一篇数学试题解析,被网络用户上传到了豆丁网上,原告J公司作为试题解析的著作权人,起诉被告豆丁网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判决认为:试题解析构成作品,豆丁网不能证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构成侵权。

二审判决认为:试题解析不构成作品,驳回原告诉求。

再审判决认为:试题解析构成作品,豆丁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转再反转,又一起一案三判各不同!

举例涉案试题解析部分内容如下:

【考点】1E:交集及其运算.

【专题】11 :计算题;37 :集合思想;5J :集合.

【分析】解不等式求出集合B,结合集合交集和并集的定义,可得结论.

【解答】

解:∵集合A={x|x<2},B={x|3﹣2x>0}={x|x<},

∴A∩B={x|x<},故A正确,B错误;

A∪B={x||x<2},故C,D错误;

故选:A.

【点评】本题考查的知识点集合的交集和并集运算,难度不大,属于基础题.

本案两个争议焦点分别为:试题与试题解析是否构成作品;豆丁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试题及试题解析的著作权认定

本案中,涉案文档为高考数学试题、试题答案与试题解析等内容。关于对试题答案及试题解析内容等著作权认定方面存在颇多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数学试题答案与试题解析”凝聚了创作人对于高考试题的理解、考点归纳、分析、解答及点评,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参考答案与试题解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再审判决则认为,高考试题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试题解答限于表达方式的有限性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对于数学试题分析、点评等内容,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试题答案与解析不属于作品的主要理由在于:数学是由各类概念、公式、定理等构建的学科,数学题的答案一般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对于参考答案和试题解析,该部分内容极为简单,主要是对公式、计算过程、考点等的分析、说明。如果对该部分内容予以保护,将导致对高考试题解答以及相关分析研究的垄断,妨碍正常教学研究工作,违背了著作权法不保护观念、理论、构思、概念、操作的基本原则,故认定参考答案与试题解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

而再审判决则持相反观点:尽管试题解答限于表达方式的有限性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对于数学试题分析、点评等内容,如对解题思路分析、考查目标、题型难度和注意事项等,并非唯一表达,不同人对同一道题阐述思路、进行点评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展现不同的智力判断与选择,故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同时,再审判决强调,如果放任他人无偿使用经过智力投入的试题解析,将不利于作者创作和有悖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

再审判决中将试题的解答与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相区分,认为前者限于表达的有限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而后者则因为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不同的智力判断与选择,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实践中试题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争论由来已久,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明确将公共考试试题排除保护范围,但具体到本案中高考试题属于公共试题,即便构成作品,其著作权也是属于国家的。更何况,数学试题题干与解答通常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表达方式极为有限,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但对于高考试题分析、点评,是必须是结合试题而来的,所以具有明确的局限性,因为高考的正确答案具有唯一性,其解题思路、方法同样也具有最优选择。虽然不同的老师,但是选择的试题解答方法几乎是一致的。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试题分析进行著作权保护是否有垄断表达之风险?

在北知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数学解题方式以泰勒公式为基础推导而出,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属于思想范畴,一旦给予保护将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不利于科学的发展,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根据该解题思路所对应的涉案解题方式,即该思想的表达,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如"x=0为可去间断点"、"限定x<0",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因此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少数单独出现的文字亦多为极为简短的文字,如"夹逼准则"、"洛必达"、"莱布尼兹公式"、"两边全微分"等,多为微积分计算里的通用公式或术语,并不具有独创性。【3】

由此可看出,数学试题的解题思路应当属于思想范畴,其对应的试题解析,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如"x=0为可去间断点"、"限定x<0",其受到数学学科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该点的认定,本文更为赞同二审判决的观点。

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在豆丁公司的责任承担方面,原告主张豆丁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故要求豆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豆丁公司主张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提出证据证明涉案文档由用户“一品江山”上传。

一审法院认为:豆丁网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该行为已经侵犯了J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认可豆丁网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地位。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试题答案及解析不构成作品,故豆丁网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再论述豆丁网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再审判决认定,试题解析虽然很简单,也足以构成作品。豆丁网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面,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4】认为豆丁网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5】

具体到本案中,豆丁网在其网站中明确标识其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且举证证明涉案文档由用户“一品江山”上传,并经法院调查确定了上传者的名称等真实信息;豆丁网对用户上传的文档未作任何修改;因上传文档是对高考试题的解答分析点评,并非知名的文学艺术作品,不属于明显感知可能存在侵权的作品,也未被设置于豆丁网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豆丁网事先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使网络用户提供的文档侵权;下载用户支付的豆元直接支付给上传者,豆丁网并不直接收费,上传者也没有将豆元兑换成人民币,豆丁也就不能从用户的兑换行为中获得收益,因此难以认定豆丁公司从用户提供的文档中获得经济利益。另外,豆丁网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后已将涉案文档删除,因此,豆丁公司符合网络服务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故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判决凸显了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平衡掌握,——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不给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义务——这在实践中也是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侵权条款以及免责条款,侵权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6】《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八条【7】等规定。免责条款则是前文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如果判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属于帮助、教唆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未取得权利人许可,其上传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2、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前述行为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应明确的是只有存在被帮助或教唆的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时,帮助、教唆行为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免责要件中第三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与侵权构成要件相对应。因此,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在实践中,“明知”系指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于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明确知晓的主观状态,鉴于主观明知具有如此之高的认定标准,实践中的明知证据通常系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只要通知能够达到对侵权内容的准确定位即满足形式要求。具体到本案中,豆丁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前并未收到任何删除通知,在收到起诉书后即予以删除,显然不构成对侵权行为的“明知”。

而在“应知”的判断方面,一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客观上具有“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的可能性,即知晓其网站中含有涉案内容。如果网站对于该内容进行了推荐或者在网站首页、栏目首页的内容,则推断网站具有接触可能性。二是主观上能够认识到用户上传的内容并未获得权利人许可,即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具有认知能力。通常电影、电视类的文艺作品不会免费上传,按照通常理解能认定属于侵权;视频内容的表演者系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艺术工作者,其通常亦不会免费上传其表演至信息存储空间传播,可以推定网站能够认定构成侵权;但是对于文字、图片作品,是存在免费上传的可能性的,就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判断。【8】

文字作品与影视作品不同,文字作品的特点决定了更难对是否侵权作出识别、判断。文字作品的数量浩如烟海,很难判断特定作品是否已经进入公共领域而丧失著作权保护,从而可以自由分享。同时,网络上存在大量作者自行上传、分享的情况,因此也很难判断特定作品是否作者自行上传或允许他人上传。因此,对于上传的文字文件,识别其内容是否侵权极度困难。在本案中高考试题解析不属于电影、电视等视频类内容,在文字作品中亦不属于知名的文学艺术作品,并不属于明显感知存在侵权的作品。

另外,不管是立法者还是主流的学术观点均认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负有监控义务,而仅负有事后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明知、应知的判断方面也应持审慎的态度。本案中,再审判决根据《条例》二十二条的免责要件进行逐条论证后认为豆丁网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是非常正确的。

注:

【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1888号民事判决书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再171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再171号民事判决书

【6】《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8】芮松艳: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来源:知产力,201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