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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通知-删除”条款更新

时间:2021年01月06日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民法典》用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完善,细化对“通知”的内容要求,增加了“转通知”“反通知”的程序性要求,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和终止“必要措施”的条件,更新了权利人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

一、《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7条解读

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民法典》将该注意性规定单列一条,指出网络侵权中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通常形态。

第1195条第1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第1款是对于“通知”及“必要措施”的规定,“必要措施”内容未变,但结合司法实践,其应当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形式来确定,尽量“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1】“通知”则增加了形式要求,需要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目前大型的互联网平台,如腾讯、百度、新浪、网易等,在侵权投诉规则中,已经要求权利人详细填写相关身份信息及著作权权属证据,甚至苛求“通知”的合格性。

第1195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转通知”与“必要措施”应当同时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将侵权删除“通知”有效的转送给上传用户,也应当及时的采取屏蔽、下架、删除等措施。“通知”是否有效转送,“必要措施”采取的是否及时,都是评判是否承担间接(帮助)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

第1195条第3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通知”发出者课以义务,若其通知错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避免因随意通知对网络言论环境矫枉过正。

第1196条第1款:“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此条为增设的“反通知”条款,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需要扮演判断相关信息侵权与否的“裁判者”角色,其只需要将该“反通知”依规转送即可。

第1196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该条款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与“必要措施”的终止。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将“声明”转送,这避免了让并不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侵权与否进行法律判断。但在转送的同时,其需要提醒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可以投诉或起诉。而因“通知”而被“删除”,并不是相关信息的传播“终点”,而只是对该信息的一次“诉前禁令”,若上传用户提交了“反通知”,而权利人未作出下一步反应,“禁令”被撤销,信息恢复。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置之不理,或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适用该条款,与上传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进一步思考

《民法典》对“通知-删除”规则做了细化规定,笔者亦对此有进一步的思考。

其一,“通知”合格性的问题。《民法典》将通知内容做了简要规定但并未进一步细化,而实践中,诸多网络平台对“通知”的合格性,却有更为严苛的要求。在早期的“泛亚诉百度”案【2】中,泛亚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对百度进行“通知”,百度便主张“通知”不合格;在“乐动卓越诉阿里云”案【3】中,阿里云也曾以通知不合格、通知渠道错误进行过抗辩。以腾讯视频为例,权利人需要依照平台要求制作《侵权投诉通知书》,其中需要包括权利人及委托人身份信息、投诉情况说明、侵权内容具体链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渠道唯一、形式固定、链接明确,的确能够帮助网络服务提供者快速定位侵权信息,但“通知”的专业化也给权利人带来更多困扰。在创作全民化的环境下,著作权人若未委托专业律师,可能存在对法律条文不了解、对通知形式把握不准确的问题,可能“通知”无效、“删除”失败;若委托律师,则又会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对“通知”的严苛便是对“侵权”的宽容,长此以往,创作者的热情将会逐渐消减。

其二,“反通知”后等待期问题。《电子商务法》第43条将等待期设置为15天,《民法典》基本沿用了《电子商务法》第43条的规定,但将15天变更为了更具弹性的“合理期限”;而与此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7条[4]却规定为“立即”恢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对此存在过争议,在一审稿至三审稿中都沿用“十五日”规定,而后有专家学者及企业代表认为“十五日”期限过于绝对,建议修改为“合理期限”以便于司法裁量。[5]当下信息传播具有短、平、快的特点,谁能抢占先机便能够收获关注,一分钟的曝光可能会带来百万流量;而热度来得快、去的更快,短暂的封禁可能会让信息彻底失去经济价值。与其说是对“合理期间”的纠结,其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处理能力、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三,“必要措施”问题。《民法典》对“必要措施”的规定并无变动,“必要措施”仍被列举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兜底部分仍以“等”字带过。有学者认为“转通知”条款是“必要措施”的扩展,笔者认为此处存在误解,“转通知”仅是作为“通知-反通知”流程中的一步,并不能解释为“必要措施”的扩张。而必要措施不仅限于法律条文规定的部分,司法实践中亦已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及技术特点进行了适当裁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涌现,网络侵权变得常见而多样,网络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完善也备受关注。法律在规范网络侵权责任时,既要有效保证民事主体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又要考虑该如何维护网络用户、网络平台的合理行为自由。在技术条件未达成时,避免给网络平台苛以过重的审查义务;在网络文化繁盛发展的当下,保护创作者的成果。

注:

[1] (2019)浙01民终4269号。

[2] (2009)民三终字第2号判决书。

[3] (2015)石民(知)初字第8279号判决书。

[4]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7条:“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5] 程啸:《论我国<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