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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视角下组织考试作弊罪 及其司法解释的意义探析(下)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行为构罪的认定意义

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教育考试机构对于在高考、自考、研究生等国家教育考试中的舞弊行为一般依据《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类处罚,仅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组织作弊行为通过《刑法》第284条予以规制,并且由于各地方掌握尺度不一,同样“情节严重”的作弊行为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惩处后果。因此,随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确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制愈发清晰和严格,为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增加了砝码。

构成要件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4】在教育考试机构组织考试执行监考任务时,准确认定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教育考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组织作弊者争议的焦点。笔者在本文认定国家教育考试中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与非罪拟采用传统构罪四要件来进行分析,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方面而言比较简单,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因为在本罪中明确单位犯罪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下文拟从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予以讨论。清晰认定组织考式作弊罪的构罪要件要素,有助于规范和统一国家教育考试中各项考试组织作弊行为的处理标准,也有利于教育考试机构在查处作弊、收集证据时能够更加符合司法机关的要求,使之与查处组织作弊行为后的执法、司法审判等工作有效衔接。

(一)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侵犯的客体更加明晰

根据《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是我国《刑法》第284条“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那么,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教育考试举办主体正常组织考试的社会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教育考试的权利。

在国家教育考试的过程中,采用欺诈、作弊或其他不诚实的手段,使原本不具有考试准入资格的人,挤占掉本属于他人的机会,而从中获取到非法利益,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考试公平的践踏,致使其他考生利益受损。【5】不仅如此,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的作弊行为也破坏教育制度和人才选拔制度,妨碍广大莘莘学子的公平竞争,破坏在校青年的诚实信用,有损学风、校风、社风。另一方面,包括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以及从事考试作弊 的“经营者”,他们帮助那些不诚信的应考者在高考、研考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取得高分,他们所侵犯的不仅仅是一次考试中的考试公平、选才公平,而是因他们失去步入高等教育学习机会的学生们“一生的公平”。

(二)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主观方面认定更无争议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务组织、作弊处罚等工作中,结合《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比较统一,认为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无争议。但实际上,作为组织考式作弊罪的框架下来确定主观故意时还应进一步考虑本罪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这样在国家教育考试前置处理与司法审判衔接时才能更有可供支撑的主观方面的理论依据。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讲,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有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三是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四是行为人出于藐视法纪、追求刺激等动机,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危害性的行为,放任对不特定对象多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6】不难看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帮助考生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只能是基于明知。犯罪主体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对自己组织、策划或指挥考生作弊的行为必然或可能破坏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制度具有明确的认知,且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实属典型的行为人依照“主观直接故意”实施自己的行为从而满足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客观行为方面进一步释名

本罪的构成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这里“组织作弊”的行为在我国刑法284条规定中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第二类是为组织者提供帮助的行为。《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第二类给予一定的释明,特别是将代替考试以及设立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等组织考试作弊的帮助行为进行了明确,从而减少本罪与其他罪名在客观行为方面的混淆,有利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从近几年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案例中看,本罪具有三个比较明显的特征,首先,在本罪中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人数数量多、考试涉及范围广,本罪在罪名中使用了“组织”一词,就是由于参与人员众多且在这些人之间有明确的分工,有买试题的、提供工具的、培训工具使用的、做题的等等。此外,本罪所涉及的国家教育考试影响范围广,在《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明确的教育考试虽仅有四类,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但对于社会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其次,在组织考式作弊罪中的考试作弊行为具备一定的商业化运作模式,考试作为教育的指挥棒,在学生中的重视程度不言而喻,对于考试的相关投入也不断增长,这就给作弊带来了巨大的潜在“客户”,也由此使得组织作弊行为变成了有利可图之业,形成了一个全新的经济产业链,变成了如同“商业团队”一样的运转模式。再者,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融入了大量的科技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组织考试作弊的工具开始朝着智能化、科技化的方向发展,考试作弊使用的隐形接收器、高频信号传输设备、微波隐形耳机等等智能高科技设备很多都是配备给军方或者间谍组织使用的,如今却成为了考试作弊的“利器”。

除此之外,如何理解组织行为和考试作弊行为对于本罪的认定极为关键。这里的组织是联系或者雇佣一定的人员,把考试作弊的环节和事项进行分工,使人、财、物合理配合为一体,组织者在其中起组织的作用。组织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可以有比较严密的组织机构,也可以是为了进行一次考试作弊的行为临时纠结在一起;既包括组织一个考场内的考生作弊的简单形态,也包括组织大范围的集体作弊的复杂情形。考试作弊行为则是指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具体的作弊的方式很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已作了明确的界定。结合组织行为和考试作弊行为的理解,能够更准分辨清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便于教育机构在进行阻止、查处等前期组织考式作弊行为查处中的认定。

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与其他罪相比组织考试作弊罪还属于新的罪名,随着国家考试日趋重要,一些铤而走险的考生更加肆无忌惮,在商业活动的帮助下,作弊的方式日渐隐蔽,这为国家考试工作者打造更加公平的考试环境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老师和学生眼中,考试是教育教学活动的“指挥棒”,而在社会公众眼中,法律是人们从事日常行为的“指挥棒”,当然这个行为必然包括国家教育考试的各项活动。组织考试作弊罪及其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国家教育考试各项法规规章的有效衔接,必将发挥法的指引、预测、教育等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为国家考试和选才制度更加公平、公正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4] 执行主编赵秉志,主编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5] 何素军、鲁海军:组织考试作弊罪五大实务难题解析,《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6]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