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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对原告更有利

时间:2021年04月1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三级案由,置于二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此,“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

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在原告与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情况下,为便利诉讼,原告往往不愿意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对合同履行地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一般为“给付货币”,适用上述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不同情况下都可能成为“接受货币一方”。例如: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未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借款人,借款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例如: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到期未归还,出借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出借人,即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无论那种情况,在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原告即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为自然人的,如其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时,原告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选择向其现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须向法院提供其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明可向现居住地的派出所或居委会申请开具。如居住未满一年,则原告只能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