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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医院诉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规则评析之三

时间:2021年04月16日

【焦点评析】

(一)技术成果转化一直是我国科研与市场之间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

到目前为止,尽管国家出台法律[13]和多项政策,鼓励和支持技术成果实现市场化,但鉴于各方面的原因依然不太顺利。广东省人民医院在起诉书中称“原告作为医疗机构,无法对该专利进行生产,因此才将该专利转让给被告,希望被告能积极进行临床研究工作,使新药早日上市,为广大高血压患者谋福祉。”确实是实际情况。而根据东瑞制药履行行为和抗辩理由可以发现在本案中,专利权转让的意图在双方并非完全一致,正如很多专利权的“收购”并不单单是为了实现直接的市场利益,而是为了减少竞争,增益潜在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这一点更为突出。广东省人民医院认为其研发的专利,在东瑞制药不积极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最终导致涉案专利有效期空置将近10年时间,错过最佳研发上市时机。”(参见【名词解释】专利保护期限)实属遗憾。

(二)涉案合同约定了专利权转让费支付款项的条件

尽管双方约定了专利权转让费支付款项的两个条件,即“(3)在甲方完成申报,取得复方氨氯地平替米沙坦片的生产批件后,如届时本专利继续有效(除本合同第七条第4款所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应在收到生产批件的七个工作日内将转让费支付至100%。(4)……在本合同签订后柒年陆个月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4款所约定的情形外,如届时本专利继续有效,无论甲方是否获得生产批文,均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100%。”但是该份合同的性质依然是“专利权转让合同”(参见【名词解释】专利权转让合同)且专利权已经于从广东省人民医院转移至东瑞制药。

不仅合同约定比较清晰,从合同性质而言,广东省人民医院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其他合同义务属于辅助、附随义务的较多。在东瑞制药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广东省人民医院阻碍、干扰了东瑞制药受让专利权并实施专利的行为之下,支付尾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确实难以成立。

(三)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付尾款的行为性质;2.如违约,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

1.东瑞制药未支付尾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判决书认为,判定被告未付尾款的行为性质为原告所诉之“拒付”或被告所辩之“暂未支付”,应以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

被告辩称未付余款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没有催收款;二是原告联系人蔡毅锋变更但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其无法与原告联系支付余款事宜。经审查,被告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未施予收款人(原告)催告付款人(被告)支付尾款的义务;第二,涉案合同第八条清晰列明收款人(原告)的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和账号等。付款人若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疑问或障碍,无需任何协助。换言之,原告未告知被告其联系人变更不妨碍被告如期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双方设定“联系人”仅出于沟通联系之便,联系人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对方的义务也仅属辅助性义务。若被告认为正因原告没有先履行该告知义务致其无法依约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形,被告应就此举证。但就现有证据而言,难以认定被告未能联系原告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上述两点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告是否还存在其他迟延付款的合理事由?第一,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说明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被告可免除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的情形并未发生;第二,被告系涉案专利现专利权人的事实,说明原告已履行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项目研究申报过程中请求原告提供技术支持而原告拒不配合。即本案不存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得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事由;第三,关于合同条款有否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其一,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被告称涉案合同应适用“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理据不足;其二,根据合同的内容,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未见“显失公平”;其三,被告将原告未主动催告收款的行为称为“放任损失的扩大”,违反诚信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由于未出现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3点约定的原告应当返还转让费或被告无需支付后续转让费的情形,原告作为守约方诉称被告未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属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拒付转让费”的行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东瑞制药“未催款”和“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混淆了权利、义务的关系,混淆了合同约定和法定责任的关系。

(1)东瑞制药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支付尾款是其主要义务,广东省人民医院是否催款是其权利。不履行义务一方辩称他人不行使权利所以没有履行义务,在法律逻辑上就是个错误。这一点与“怠于行使权利”完全是两个概念: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首先,“怠于行使权利”是三方关系,即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而本案中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其次,“怠于行使权利”中的债务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是“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不可能存在原告自行损害自身利益的意图。

2.东瑞制药如果违约,其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拒付转让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及与未付款项等额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的价款是400万元,已经支付80万元,尚有320万元还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违约金,应当是320万元。

(1)法院认为,合同尾款部分,基于前述对被告未付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20万元合同尾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2)法院认为,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判决中,法院进一步说明:被告无正当合法事由拒付合同尾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合法占有该款本可获得的利息收入的减少,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基于赔偿守约方利息损失和违约金都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利息给付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且合同本身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方在违约金之外还应同时支付守约方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不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单独支持,而应将之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纳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一并考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律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旨在修复或补偿受损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引致的实际损失达320万元,其仅以被告因违约获利丰厚为由请求被告按原约定足额支付320万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被告辩称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成立,应予适当考虑。

经综合权衡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理预期内还将继续发生的损失(利息收益)、合同的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款项320万元本金的30%即96万元为宜,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总体评价】

(一)事实部分

本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部分比较清晰,对事实分析部分比较到位。

(二)法律适用

本案法律适用准确。

【案例规则】

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律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旨在修复或补偿受损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