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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

时间:2021年04月23日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目前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合同篇中有所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要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从四个不同的方面进行考虑。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资格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行为能力”,在施工合同中的具体表现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发包人的主体资格。

《建筑法》中涉及的“建设单位”这一概念,通常是指经行政批准并颁发营业许可证及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证件后,才可以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组织或者法人,自然人私自建设的房屋或者建筑物通常情况下不受《建筑法》的调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更多的指的是法人及法人组织。

2、承包人的主体资格

第一,承包人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二,承包人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承包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建筑法》中对于承包人的资质给与了明确的规定,承包人对于所承包的不同类型的工程需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换言之,如果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会因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定为无效。

(二)真实的意思表示

按照最新的《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内容必须合法有效

法律中对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要求主要是严禁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需要将“强制性规定”所保护法益的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的安全综合考虑进来,慎重的考虑“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程序合法

在建设施工合同当中,考虑到建设工程高质量、专业性强、周期强、投资大等特点,如果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违法了相应的程序性要件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例如,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但未履行的或者中标无效的,均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是主体无资质或缺少资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内容不合法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资质或者超越建筑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律对其资质规定要求较为严格,对于项目本身需要一定的前置审批许可手续。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为了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对于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若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法》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挂靠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法律中对于建筑企业之间的“挂靠”是不允许的,如果挂靠企业在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的过程当中,因缺少相应资质给第三人造成一定上的财产损失,挂靠企业和被挂靠企业都需要在一定职责范围之内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时间长、耗费资金大等特点,一些项目为了寻求更加专业的建筑单位进行施工,不得不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法律中对于哪些项目必须要进行招投标流程有所规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法律禁止承包人将主体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是为了维护承包主体的相对稳定性,避免因转包,非法分包造成工程质量的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变相降低工程价款

 在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变相降低了工程的价款,可能存在变相降低工程质量、权利寻租等问题,因此法律对于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方式严格禁止。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在正常的流程当中,发包人进行招投标之前,应当确保将项目所必须的证件审批完成,以使得招投标程序符合相应的规范。如果在工程开工之前,发包人未取得相应的审批许可,工程项目不具备施工建设的法定条件,则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将不被法律认可。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七)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综上,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要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合同无效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