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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吒”一审判决生效——兼论戏剧作品保护的客体问题探析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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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五维记忆》舞台剧举办方(或称“出品方”)认为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侵犯其改编权,将电影出品方五家公司以及导演诉至法院,索赔5000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12月对本案组织七人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通过网络直播。2021年5月28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8个情节中4个情节与舞台剧客观内容不一致;4个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日前做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故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经生效,即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并不构成对舞台剧《五维记忆》的侵权。

一、问题的引入

关于戏剧作品客体的问题争议由来已久,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戏剧作品的客体是剧本,还是一整台戏的动态整体。而《五维记忆》诉《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一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此问题。

该案的焦点问题就是《五维记忆》舞台剧究竟属不属于作品,如果属于作品,是否如原告主张的属于戏剧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明确适用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而在第11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可以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上来看:戏剧作品,从字面上理解应当是指供舞台演出的戏剧剧本。有学者引用《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戏剧作品或者戏剧——音乐作品的作者在原作受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认为只有文字性作品才可能有译本,所以,戏剧作品应当是文字性作品,也即剧本。[1]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戏剧作品是指演出的“一整台戏”。戏剧是以舞台演出为形式的综合艺术。虽戏剧的一部分是文学,但就整个戏剧来说绝不是文学,而是一项独立艺术。表演是戏剧的中心,戏剧是表演艺术,不能因为法律将剧本作为保护对象,就把剧本当作戏剧作品。[2]

关于这两种观点的冲突,恰恰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所保护的戏剧作品是其提交工作视频所指向的一整场戏。而被告方则认为戏剧作品保护的客体应当是剧本,因此不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的舞台剧构成戏剧作品。

二、戏剧作品客体探讨

目前我国著作权制度采取著作权、邻接权二元体系,主要区分不同的类型的表现形式予以保护。前者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而后者则保护对作品的传播。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来看,一方面鼓励文学等领域的创作,另一方面则是促进智力成果的有效传播,从而促进文学、科学、艺术等领域的繁荣。

从戏剧的产生和表现形式来看,戏剧作品通常最先以戏剧剧本形式呈现,包括由文字和音乐记载的以台词和音乐为主的内容,包括人物对话、旁白、配词、唱词以及舞台指示等。而整台戏剧的编排则依据剧本所展开,不同的戏剧剧本可能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点进行演出,但无论演出多少次,被演出的戏剧始终只有一部[3]戏剧表演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权利表演者可以因为其表演行为而拥有表演者权,现场演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也可以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但无论是表演还是录制行为都应当区别于戏剧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因此,一整台戏中可能包含多个受保护的权利,但其并非都可以作为戏剧作品受到保护。

从司法实践中来说,我国法院对于戏剧作品的态度曾经产生了一定的转变。在广东唱金公司诉文联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戏剧剧本,包括由文字和音乐记载的以台词和音乐为主的两部分内容。[4]但此后亦有司法实践中观点认为:戏剧作品不等同于戏剧剧本,而是由戏剧演员表演出来的基于剧本所创作出的剧情、台词等内容,并配以音乐、旁白、舞台布景、演员服装、动作、表情等多种元素共同构成的动态整体。[5]

但是此观点转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现场的舞台布景、动作表情等与剧情、台词等构成的动态整体总体上构成一个戏剧作品,那么对于戏剧的表演和“戏剧作品”便无法进行有效区分。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不同的演员去表演同一部戏剧作品,呈现的情节是相同或者类似的,但不同演员的表演方式、不同地点的舞美设计是不同的。演出本身并没有创作出新的戏剧作品,而只是对最开始诞生的戏剧剧本的呈现。如果认为一场演出整体上构成戏剧作品,那对该剧本的每场演出因为演员、舞美等的不同都将产生不同的“戏剧作品”,且该新作品均是对原有剧本的演绎、改编。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和改编作品的行使规则,每一次演出后都会出现一个新的“改编作品”,在后的演出不仅需要经过剧本方的许可,还可能需要经过前面演出方的许可。这个结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更何况,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具有独创性”,仅是对原剧本的另一种形式呈现很难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更无法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改编作品。因此,对一整台戏剧而言,并不能简单将其与戏剧作品画上等号,只有其中供舞台演出的部分(主要形式为剧本)才能称之为戏剧作品,其他的诸如演员的表演、表情动作、舞美、灯光等则不属于戏剧作品的范畴。当然实践中存在即兴演出这种特殊的戏剧艺术形式,不需要通过文字性的剧本即完成一整台戏剧表演,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因为其文字性剧本的缺失而否认其作为戏剧作品应当受到保护的部分。因为即兴演出本身就是一种创作加表演的过程,在其演出完成后,这个戏剧作品本身也已经创作完成。

三、结论

回归到本案案情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视频,本案中的《五维记忆》舞台剧是一场由多种元素组合的演出,涉及到音乐、舞蹈、旁白、歌曲、乐器演奏等多种组成要素。在演出的过程中,现场表演是由多个舞者、演员、歌唱家配合而成,涉及到各种场景的变幻。该舞台剧在不同的地点演出多次,但表演的主要内容并无显著区别。因此,涉案舞台剧不可能是即兴创作而产生的,而是根据一定的剧本、脚本编排而成。

一审判决中也明确指出:原告主张的舞台剧“一整台戏”包括 “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涉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舞蹈作品、音乐作品等;还包括呈现了作品的舞台演出部分。故原告主张整台《五维记忆》构成戏剧作品,法院不予支持。此后法院进行一步指出,戏剧作品不能简单的同剧本画上等号,剧本既包括已完成的口头、电子载体上的剧本,也包括口头、动作行为等供舞台演出的剧本。对后一种剧本应当以其客观呈现确定其具体内容。由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供剧本,故应当根据《五维记忆》舞台剧的客观呈现对其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内容进行归纳确定。随后根据演出的旁白、介绍、字幕、歌词、曲目等内容确定了舞台剧“供舞台演出作品”的内容主线。将其与《哪吒》电影内容予以比对,从而进一步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判决驳回原告中影华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的观点,戏剧作品指的应当是戏剧演出据以演出的剧本,而不是一整台戏的动态整体。而据以演出的剧本可能有文字、口头、动作等形式,不能因为文字性剧本的缺失而否认其应当作为剧本受保护的部分。如果可以根据戏剧演出的客观呈现抽象出其“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是同样可以作为戏剧作品受到保护的。


注: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2]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2页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4] (2007)冀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5] (2015)京知民终字第13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