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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制约机制对虚假诉讼案处理有何影响

时间:2021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颁布后,在民事诉讼案执行阶段建立了完善的执行权制约机制。此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密集颁布了4个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执行权制约机制究竟对虚假诉讼案的处理有什么影响?

执行权制约机制的创新

运用分权制约权力的原理,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有效发挥审判、破产、国家赔偿程序对执行权的制约作用,避免以执代审、违法个别清偿,避免不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深化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加强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制约。健全事务集约、繁简分流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现由办案人员一人包案到底到分段、集约办理的转变,加强对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的监管,有效解决权力寻租问题。

在执行阶段严格落实合议制度、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制约执行权独断专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合议的事项,必须由合议庭讨论决定,不得由执行法官独断专行,不得搞变通,使合议流于形式。如果执行法官和合议庭有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法官专业委员会进行案件论证和咨询,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在执行阶段完善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工作衔接机制。

明晰执行权和执行权制约的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关于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三条关于“由裁判者负责”的规定,执行法官拥有执行权力并承担司法终身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各级人民法院的党组书记、院长是本院执行领域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院领导、执行局长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严格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可见,法院领导、执行局长对执行权制约拥有权力并承担监管职责。

运用执行权的交叉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督察部门与执行部门“一案双查”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一案双查”指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协调配合,统筹督查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执行工作管理问题和干警违规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通过线索受理、涉执信访、日常舆情等途径,探索拓展“一案双查”覆盖领域。督察部门对当事人反映执行行为存在规范性合法性问题,情节较为严重的,应及时转执行部门核查处理。执行部门发现执行人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及时与督察部门会商并依程序移送处理。健全完善依法履职保护机制,既严肃整治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违法执行、弄虚作假、监管失职、不落实上级人民法院工作部署及意见等行为,确保依法规范公正廉洁执行,及时堵塞执行廉政风险漏洞,又注重充分保护执行法官正当权益,防范和减少办案风险。

建立和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的目的,是加强执行监督,将执行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执行权依法运行,实现公正和高效的司法目标。执行权制约机制要求执行工作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监督、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检察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使各项监督制度协调联动,形成合力。

用制约机制防治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破坏社会公平正义,与法治背道而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密集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以打击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

由于虚假诉讼案的表面迷惑性,虚假诉讼案民事判决生效后,虚假诉讼的受害者往往很难通过申诉程序纠正错案,虚假诉讼案的受害者在执行阶段成了被执行人。

虚假诉讼案严重的,虚假诉讼案的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和其他犯罪,虚假诉讼案的受害者有权运用执行权制约机制,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所剩无几的救济渠道,要求执行法官和执行法院,在最后一道关口纠正虚假诉讼错案,以实现执行案的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采取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提交虚假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生效的法院判决,非法侵占当事人的财物,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严重妨害或扰乱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的材料:1、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2、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3、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为了防范执行申请人继续以虚假诉讼欺骗人民法院,避免执行法官承担司法终身责任,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被执行申请人有权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申请法院将本民事执行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罪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执行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执行案件是民刑交叉案件,执行法官应当按照“先公法,后私法”、“先刑法,后民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章“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来处理执行案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而人民法院履行职责包括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等各个程序。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法院有义务移送虚假诉讼案件。

如果执行法官认为将执行案移送公安机关事关重大,执行法官有职责将执行案提交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