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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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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怎么办?

时间:2022年01月19日

引言:民间借贷纠纷中,A某起诉B某追讨欠款,一审判决支持A某全部诉讼请求;在A某以为能够通过执行实现债权时,却从法院处获悉B某因其他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B某配偶已就民事案件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上诉状。

笔者疑问重重,在该民事案件中:

1)一审判决书如何送达至B处?

2)配偶能否当然成为B某的代理人?

3)B某配偶提交的上诉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4)B某被羁押是否会导致民事案件二审中止?

5)刑事案件是否会导致无关民事案件执行困难?

6)若该情形发生在起诉前或一审程序中,管辖是否会产生变动?庭审应如何进行?

结合上述疑问,笔者检索、整理了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

一、文书送达

(一)文书送达地点及方式——监所转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法院存在可供选择的五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转交送达。《民事诉讼法》第90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转交。”监所转交能保证受送达人查收文书。

(二)公告送达的效力

文书送达与案件审理周期、判决生效时间息息相关,实践中“受送达人被监禁”案件多因公告送达的有效性产生争议。

(2018)京01民终783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现场送达的方式,向受送达人户籍地、公司进行了送达,因为联系不到其本人,随后进行公告送达。判决最终认定,在法院和当事人均不知道受送达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有效、不构成程序违法。(2018)津02民申193号判决书亦持相同观点。

但在(2021)新01民终823号中,新疆高院在裁定中明确,受送达人被监禁,并非下落不明人员,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决定公告送达效力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明知”,若明知受送达人被监禁,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若法院与当事人均不知道受送达人被监禁,公告送达有效。

二、代理人适格问题

近亲属不具有当然的代理权限,应取得授权委托。《民事诉讼法》中,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可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具备本人或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亦即自己或指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羁押监管剥夺嫌疑犯人身自由,但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影响。被监禁人员并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不能当然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B某配偶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材料,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时效与期间问题

(一)“被监禁”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被监禁”不属于《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一情形。

(二)“被监禁”可能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民法典》第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若因“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或有“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在实践中,“被监禁”是否构成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存在争议。(2020)沪02民终3791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即认定,服刑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属于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但多数判决对“被监禁”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持肯定态度。河南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1057号判决书、山东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4819号判决书、重庆一中院(2018)渝01民终4587号判决书均认为“被监禁”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汕头中院(2018)粤05民终899号判决书认为服刑“属于主观意志不能左右的事实”,河南安阳中院(2018)豫05民终2829号判决书认为服刑是“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

(三)“被监禁”不会导致上诉期间中止或中断

上诉期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情况中止或中断。若“被监禁”恰逢上诉期间,当事人如不愿放弃上诉权利,应当尽快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并提交上诉状。

四、执行问题

法院能够强制执行“被监禁”人员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的,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状态,并非执行推进的影响因素。(2021)京0107执904号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被执行人范某因诈骗罪入狱,刑期12年,石景山人民法院冻结、划扣范某名下公积金账户,实现部分执行回款。

五、管辖问题

(一)对方当事人“被监禁”时,起诉遵循“地域管辖”。

原告未被监禁,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被监禁,若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下,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条

(二)该“地域管辖”不能突破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

(2019)晋民辖17号案件中,汾阳市人民法院以“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朔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报山西省高院指定管辖。山西省高院认定本案应依照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9)最高法民辖终260号案件及(2019)最高法民辖终254号案件中,案件自然人被告均处于被监禁状态,最高院依照涉外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三)“被监禁”状态的“长短”,是否会影响管辖判断

当事人活动地点的“稳定性”,是以地域确定管辖的关键考量。那么在“被监禁”的管辖确定中,“服刑”地域状态的稳定毋庸置疑;地域状态相对不稳定“被拘留”是否适用该管辖规定便存在争议。

“监禁”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无明确定义,按照文义解释,“监禁”是对人身自由的控制。同样都是“蹲大牢”,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嫌疑犯”采取的措施,“监狱服刑”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后的刑罚措施。后者主体所在地状态稳定,前者主体所在地的状态并不稳定,可能会因为案件进程而变动。但两者的共性在于,当事人都处于人身自由被控制的状态,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民事案件管辖确定中,去区分“监禁”的解释并无太大意义,当事人被“拘留、逮捕、羁押”均应当被划归“监禁”状态。

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2817号、新疆高院(2019)新民辖终16号、福建高院(2018)闽民辖13号、北京高院(2017)京民终69号等裁定书中,均认为看守所羁押属于“被监禁”的情形,可适用前述管辖规定。

而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在该案中,因起诉时被告未经法院定罪量刑,故不能适用“监禁”的地域管辖。福州鼓楼法院(2019)闽0102民初14780号裁定采纳了前述观点,而在福建中院对该案作出的(2020)闽01民辖21号裁定中,明确表示“被告被长期羁押,处于事实上的监禁状态,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着“从新不从旧”的原则,笔者认为“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均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地域管辖规定。

六、庭审问题

   若被监禁当事人已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出庭即可;若未委托代理人,则可能存在监所开庭、视频远程开庭、押解当事人到法院、法院到监所征求被监禁当事人意见、被监禁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发表意见等形式。

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公监管(2005)132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涉及民事诉讼的能否出庭应诉问题的批复》看守所应保障在押人员民事诉讼的权利,但需要出庭时应当尽量委托代理人;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在押人员出庭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未决犯应同时经办案单位批准,凭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但该规定仅针对看守所在押人员,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民事案件开庭问题暂无法律规定。根据安阳市人民法院的调研,民事案件前往监狱开庭,监狱亦存在不配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