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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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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的审查义务

时间:2022年01月24日

在公司对外担保中,关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民事责任等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施行,上述问题在实务中均有了明确结论。本文旨在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梳理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尽的审查义务,供债权人参考。

一、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的文本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公司因是否为上市公司而对债权人审查文本的要求不同。债权人应首先查明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否为境内上市公司或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1、提供担保的公司为非上市公司

(1)债权人应审查的文本:公司决议。

a.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审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b.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均为适格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未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且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债权人仍应审查其以执行董事身份另行签字的执行董事决定。

(2)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a.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b.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c.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提供担保的公司为境内上市公司或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债权人应审查的文本: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

因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为保护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法律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在效力认定上更为严格。债权人必须在订立担保合同前审查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公告。而且,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适用前述债权人无需审查的例外情形。

二、债权人的审查标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应进行“合理审查”,而并非形式审查。合理审查的基本要求为:

a.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

b.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c.在非关联担保情况下,公司是否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了适格决议;

d.提供担保的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是否查询了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公告。

对于公司决议是否为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公司决议程序是否违法、股东(董事)签名是否真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则不属于债权人合理审查的范畴。

三、债权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若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则担保合同对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提供担保的公司需承担如下责任:

(1)提供担保的公司为非上市公司,担保合同对其无效后,应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按照担保人的过错,区分了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对于过错的具体认定,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分析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认为:对于债权人没有进行合理审查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此均存在过错,担保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提供担保的公司为境内上市公司或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担保合同对其无效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总结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的审查义务,债权人应针对接受公司担保制定明确的内部审查流程,确保审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逐项完整审查,避免因发生未区分公司类型审查、审查文本错误或遗漏等情形,造成最终无法要求对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