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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浅谈职务行为的要件

时间:2022年01月26日

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具体的行为需要法定代表人与员工予以实施,与企业外部对接的都是人。实践中,在企业与企业、自然人与企业的纠纷中,多涉及到企业的某位高管或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论辩。

本文笔者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某旅游公司与某地接社委托合同纠纷案为视角,浅谈职务行为的要件。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初,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地接社联系地接业务事宜,某地接社共接待了两个地接团,分为A团和B团,参加西班牙当地的3G展览。

双方对A团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并无争议,就B团团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地接社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出具的账单。

(1)B团9195欧元账单。某地接社提交的2017年2月21日B团账单显示,行程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产生费用的情况为,2017年2月24日,王某某在某地接社出具的团队账单上签字,该账单显示金额为9195欧元,备注栏内容为:2017年2月26日至3月2日,导游和车行工作时间为10小时/天,超时150欧/小时/人,司机导游小费按照实际人数收取,此部分费用由史某某私人支付,另导游垫付需支付8%手续费,由某旅游公司商务会奖中心支付。条款事项栏注明,付款方式为团款于出团前支付。另外,有手写内容如下:某旅游公司支付所垫付费用,所有垫付支出凭证由团队负责人王某新总经理签字确认。王某某签字确认。某地接社主张此账单后升级为2017年2月21日的11220欧元账单。

(2)B团11220欧元账单。某地接社提交的2017年2月21日其向某旅游公司出具的B团账单显示,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团队因19座中巴车、导游工资、导游送机、司导餐补、司导小费、导游住宿、导游往返费用、15座中巴车、司机小费、司机餐补、超时共计产生费用11220欧元。账单中备注:2017年2月26日至3月2日,此期间导游和车行工作时间为10小时/天,超时150欧/小时/人,确认后即产生费用,不可取消。司导小费按照实际人数收取。导游垫付需支付8%手续费。费用由史某某私人账户支付。该账单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均未加盖公章。

(3)B团6413.9欧元账单。某旅行社提交的2017年3月8日其向某旅游公司出具的B团账单显示,2017年2月27日至3月2日期间,团队因午餐、晚餐、咖啡、景点门票、客人打车、博物馆、礼物、导游垫付款的手续费等共计产生费用6413.94欧元。同时注明某旅游公司3G展B团额外费用现金支付,加收8%的服务费,5938.84+8%,共计6413.9欧元。该账单上没有加盖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的公章。某旅游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8日某旅行社向某旅游公司出具的B团账单中显示的消费事项及价格与某旅行社提交的账单内容一致,但某旅游公司提交的账单没有加收8%的服务费(471.5欧元),金额共计5938.84欧元,同时写明“已付1524.14欧元,未付4414.70欧元”,该账单上加盖有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的公章。

某旅游公司及某旅行社均认可某旅游公司已向某地接社支付4414.7欧元B团费用。

某地接社认为B团团款共计17633.94欧元,某旅游公司尚欠付B团团款13219.24欧元。

某旅游公司认为,在B团项下,其仅需支付团款4414.7欧元,现已完成支付,其余团款应由史某某结算并支付,与某旅游公司无关。

后,地接社诉至法院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尚欠付B团团款13219.24欧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支持地接社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二审法院审理,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旅游公司向某地接社支付服务费471.5欧元及利息。

 

二、裁判梳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某的委托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某旅游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或身份实施,是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要件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某地接社提交的B团9195欧元账单、B团11220欧元账单(某地接社认为是金额9195欧元账单的升级)系某地接社向某旅游公司发送,且为某地接社提交的证据,故应视二账单上的备注内容为某地接社真实意思表示。虽然B团11220欧元账单相较于B团9195欧元账单,“此部分费用由史某某私人支付”的备注内容变更为“费用由史某某私人账户支付”,但两张账单的备注内容均显示此部分委托事项史某某并非以某旅游公司的名义实施,某地接社清楚的知道并认可委托事项的费用由史某某个人承担。因此,虽然史某某在委托事项发生期间担任某旅游公司商务会奖中心负责人,但在某地接社明知并认可该部分委托事项系史某某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情况下,账单中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某旅游公司承担。

 

三、办案律师浅见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根据“王某某系某旅游公司商务会奖展览中心总经理,史某某系某旅游公司商务会奖展览中心副总经理。”这一事实即认为,史某某在《委托接待合同》履行期间担任某旅游公司商务会奖中心负责人,其代表某旅游公司与某旅行社进行的委托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某旅游公司。未能结合案件事实透过现象看本质进一步进行分析。二审法院结案案件事实予以审查,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对员工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结合案件证据透过现象看本质,不宜仅因实施行为人为公司员工,即认定为公司行为。本案中,史某某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史某某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沿用了该条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或身份实施,仍应为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必然要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