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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利息 若干问题分析

时间:2022年02月09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的较多,其中工程价款利息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可能发生纠纷的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结合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具体分析工程价款利息问题。

一、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条规则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关于“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认定需要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或者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发包人若以“承包人逾期完工,存在事先违约”为理由拒绝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就是依据双方就总承包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确定的。而且,即使承包人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一般发包人仍然要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发包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若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日期,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工程项目现状、当事人履约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日。如:(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由于发包人不积极履行审计义务,导致“审计决算款确定日期”无法确定,从而导致应付工程款日期较难确定。最高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意见,考虑到案涉工程造价审计需双方相互协调配合,而且审计造价具有复杂性,酌定合理鉴定期限为一年。这样规定具有合理性,比较公平地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之间的利益。

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在一定期限内未审结即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但如果有证据表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工程不能结算,不足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法院可以结合案涉工程价款确定的客观情况,确认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承包人提起诉讼之日。如:(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工程的造价系通过一审中的鉴定程序予以明确,鉴定机构曾要求承包人补交鉴定资料,由此可以推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确不完整,不足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工程价款确定的客观情况,确认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承包人提起诉讼之日并无不当。

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

工程欠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责任”,在发包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承包人损失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主张发包人依约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92058312.69元及利息(其中77902640.89元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1415571.9元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利息计算标准问题”认为,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建筑企业资金通常并非十分充裕。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到各类金融市场上融资。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充分反映建筑企业在各类金融市场融资的全部成本。因此,在发包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承包人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判定无效,对工程款利息约定的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效,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无效,承包人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率标准支付建设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发包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率标准支付建设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双方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则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如:(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工程款,法律亦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以及2016年7月6日的《确认单》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不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要考虑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办理完竣工结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