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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案例 | 从一件继承案的二审改判 看房改房“工龄优惠”对应价值的认定规则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01阅读提示

法院在对一些继承、离婚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对“房改房”进行析产,而这些“房改房”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会因为在购房时享受了“工龄优惠”等优惠政策而在当时以很低的购房金额购得房产,加之房价近年来上涨幅度巨大,故而这些“工龄优惠”因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往往十分可观。这些“房改房”具有极强的政策属性,而如何将政策与法律规定进行有效平衡,以实现在个案中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是法院目前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面临的难题。

目前我国不同法院对“工龄优惠”所对应的价值的确认和归属的判决规则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本文主要介绍了我所邵青律师代理的一件经过北京市两级法院审结的继承案件,通过对二审法院改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事实和法理的梳理,简要介绍一下目前北京房改房“工龄优惠”对应财产价值的认定规则。

 

 

02基本案情

A先生于2018年初去世,去世时的主要遗产是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的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均属于参加过房改的“房改房”,目前合计市场价值约为1800万元。这两套房改房由于在房改时享受了工龄优惠、购现房优惠、一次性优惠等各项优惠政策,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仅以约1.8万元购得。A先生的妻子(以下称“B女士”)于1990年去世,A先生与B女士有子女3名。A先生在1992年与C女士再婚,再婚之前A先生以从单位承租的形式由家庭成员在房改房中共同生活居住了几十年。1993年,A先生所在单位开始启动房改(以标准价),之后陆续签署了房改房购房协议、缴纳房款、办理了房产证。1996年时又启动了以标准价改成本价的后续房改措施,因A先生和B女士的合计工龄超过了一定年限,符合无需缴纳“标准价改为成本价”的差额购房款的房改政策,所以A先生无需再缴纳房改款差额。至此,涉案两套房产的房改全部完成。

A先生去世后,C女士在涉案房产所在地北京对A先生的三名子女提起了继承纠纷案件诉讼,主张该两套房产是在A先生与C女士再婚之后购得,应当属于A先生和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应当依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其应得份额。

 

 

03一审裁判要旨和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两套房产扣除被继承人前妻的遗产部分后,剩余部分属于A先生和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一审判决在上述表述“涉案两套房产扣除被继承人前妻的遗产部分”的主要裁判法律依据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即:“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一审法院的结果:根据《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中的相关计算方式......酌情确定因使用B女士工龄在两套涉案房屋中所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各50万元,上述款项将作为B女士的遗产予以分割。除此以外,两处房产的剩余部分,全部作为A先生和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按照法定继承在C女士和A先生的三名子女之间进行法定继承分割。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是鉴于涉案两套房产是在A先生与C女士再婚之后取得的,应严格遵循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认定涉案房产应属于A先生与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一审法院也同时遵循了北京高院的上述《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之规定,从两套涉案房产中析出了共计100万元的财产,作为房改时使用已死亡配偶B女士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的财产价值。

 

 

04我方的上诉观点

我所律师作为三名被告(即A先生三位子女)一审和二审的代理人,与三名被告对一审判决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决定提起上诉。

我方在上诉中坚持了一审中的主要答辩观点,并着重阐释、分析了本案与一般的析产纠纷案件相比较的特殊之处。

我方的主要上诉观点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到涉案两套房产的最核心、最特殊、最基本的属性——“房改房”,且涉案两套房产是在享受了两次金额巨大的优惠(即第一次以“标准价”和第二次“标准价改成本价”房改政策优惠)之后,仅支付了非常低的购房款这一事实,因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涉案两套房的实际支付价款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没有考虑其巨大的购房款差额来源于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并且没有析出该少交款项所对应的价值——应当属于A先生和B女士的共同财产,或者至少应属于A先生的个人再婚前的财产。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A先生三位子女应继承金额的判决认定过低,对A先生三位子女不公平。

 

 

05二审裁判要旨和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购买涉案两套房改房中计算A先生工龄优惠和购买现住房优惠所对应的房屋价值,是否能认定为A先生与C女士再婚前属于A先生婚前个人财产或A先生与B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3年A先生购买两套房改房时,使用了45年工龄,一审法院认定该工龄使用的是A先生的个人工龄。根据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分配制度,房改房购买时的工龄优惠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鉴于B女士去世前,A先生和B女士均已退休,故该工龄应当产生于A先生与B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房产价值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标准价购房时使用的A先生的工龄优惠,还是在标准价改成本价时使用B女士的工龄优惠,对应的房屋价值均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A先生的工龄优惠未一并予以计算,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人去世后,该部分财产应为二人遗产,因B女士与A先生生前均无遗嘱,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B女士的遗产部分,应当由A先生和三名子女(本案被告)继承;A先生的遗产,由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继承。

二审判决结果: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部分判决项,做出了改判。二审判决结果比一审判决结果让本案三名当事人多获得近300万元的遗产分配金额。

 

 

06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过程,总结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1. 一审法院总结的本案焦点问题主要包括:涉案两套房产在房改时是否折算了B女士的工龄以及对应的财产价值;涉案两套房产是否属于A先生和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2. 二审法院总结的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购买涉案两套房改房中计算A先生工龄优惠和购买现住房优惠所对应的房屋价值,是否能认定为A先生与C女士再婚前属于A先生婚前个人财产或A先生与B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实际上,通过分析以上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争议焦点问题,可知本案最核心的其实就是要解决A先生、B女士、C女士对涉案两套房产的各自份额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只有在此基础上才相对准确地界定法定继承的份额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涉案两套房产属于A先生和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A先生再婚后其与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然是肯定了B女士亦享有一定的份额。故此,针对涉案两套房产,将其简单定义为完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面对本案两套房产的房改房的属性,如何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案例等方面努力寻找到对我方有利的依据,能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遗产份额,是本案上诉能否成功的关键。

 

 

07本案二审的主要思路和策略

中永律师在本案的上诉过程中,继续深入研究本案并进行认真梳理,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向二审法院表述代理意见:

一、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并将有利于我方之观点呈现给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两套房产是A先生在再婚前承租并与B女士及其子女们共同生活居住了几十年,在A先生与C女士仅仅再婚之后一年就启动房改,A先生实际支付了极低的价款,以“标准价”享受了多项优惠之后购得了涉案两套房产,并登记在了A先生的名下。

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中第216页对以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给出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公民购买公有房屋并归个人所有的,只能是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因此,本条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按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属问题”。之所以规定的是以“市场价”或者“成本价”购买,我们认为就是基于市场价、成本价更能接近于房改当时的公允价格,更符合等价交换原则。据此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再依据其他因素进行公平分割,这也才更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本案中涉案两套房产则不是以市场价或者成本价购买的,且是在标准价的基础上还扣除了极大的优惠额,最终以极低的价格支付了购房价款。对这部分的优惠额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与涉案两套房产相比较,本案中涉案的两套房产并不是按照市场价购买,也不是成本价购买,而是在1993年时以“标准价”购得。

我方在二审中提出以上意见,主要目的在于强调涉案两套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并基于其特殊属性,希望能在本案析产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能兼顾现有法律和房改政策,从而做出相对公平的析产裁判结果。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北京高院于2016年8月4日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该意见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夫妻双方工龄折扣、是否影响另一方福利分房资格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第191页,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工龄、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中第15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这里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和夫或妻一方所得;且是针对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对财产的实际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样道理,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也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拿到补发的婚前奖金,这笔奖金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一方的父亲在婚前死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故这笔遗产也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通过以上的摘录内容,我们可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房改房的购房行为,其实质是将该职工(包括其配偶)在房改之前没有能实际获得的但是应当获得的工资差额(财产权利),以低价购房的政策性方式一次性补发给了职工,其实质是“补发”。而且针对本案两套房改房来说,其房改权益、购房资格、房改房面积、包括工龄在内的全部政策性优惠因素等都是形成于本案A先生和C女士再婚之前的。因此,“补发”的对象毫无疑问是针对A先生的,或者说是针对A先生和B女士的;这种“补发”,从政策角度来讲C女士完全没有资格享受,从法律角度来讲C女士也没有权利享有。

四、深入研究整理案例,并将有利于我方观点之案例呈现给法官。

针对本案应该从涉案两套房产中析出B女士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并同时应当析出属于A先生与B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或者说是属于A先生的个人婚前财产的部分)之观点,我所律师进行了大量案例研究(注:从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我所律师的这一观点亦被二审法院采纳)。这些案例主要是近年来北京市各法院,特别是北京市二中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案例。我方从这些案例中提炼出相关裁判规则和原则,并及时呈现给二审法官。

1.北京二中院相关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规则

(1)北京二中院认为:购买房改房“职工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来源于:(2018)京02民终8120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但亦应当指出,张凤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赵祥林工龄,因工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附着于工龄之上的福利应由夫妻双方共享”(来源于:(2018)京0102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二中院针对在该案的二审中引述了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另需指出,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张某三的工龄,因工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附着于工龄之上的福利应由夫妻双方共享”(来源于:(2019)京02民终12992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二中院认为:虽然涉案争议房屋的购买及产权的取得均在张×1去世后,但鉴于争议房屋购买价格的确定、享受双方工龄优惠政策的制定均在张×1去世前,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争议房屋的来源、购买前的承租人、购买时间及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后,认定争议房屋为李×7、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来源于:(2016)京02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二中院认为:“上述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贡献,该财产利益具有人身属性,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并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来源于:(2019)京02民终9701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二中院认为:“对于使用蔡仲德工龄所获政策福利折算后的价款,可以认定为蔡仲德的个人财产,在蔡仲德去世后应认定为蔡仲德遗产”(来源于:(2019)京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一中院相关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规则

(1)北京一中院认为:“同理,刘某的工龄亦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应通过计算,因使用刘某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该减少的购房款系刘某与陈某2结婚前的工龄优惠而来,故应作为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理(来源于:(2019)京01民终8141号)”。

(2)北京一中院认为:“依据我国房改房的政策规定,城镇职工家庭在购买公房时可折算工龄以享受工龄政策福利,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性质,故属于财产性利益,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应为个人财产。本案中,404号房屋为房改房,在购买时使用了胡某和刘某的工龄,依房改房政策规定,刘某对此享有相应的财产性利益,由刘某个人所有。该财产性利益应当以使用刘某工龄所对应减少的购房费用在房屋增值中所占比例来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结合房屋的相应价值所计算的刘某工龄优惠所对应的房屋增值价值正确”(来源于:(2018)京01民终8642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一中院认为:“王×先后于1995年、2000年以标准价、成本价购买706号房屋,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房价款由王×交纳,但是在享受了王×和刘×二人的工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的,故刘×是以其工龄参与了706号房屋的购买”(来源于:(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一中院认为:“3号房屋的房价款是在享受了崔某、赵某二人的工龄优惠折扣及房龄折扣的情况下计算得出,崔某、王某共同出资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分配时应考虑双方的出资比例、房屋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公平处理......王某的分配意见仅考虑房屋购买价格,不考虑3号房屋购买价格的福利性质,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来源于:(2017)京01民终6569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三中院相关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规则

(1)北京三中院认为:“周某的遗产范围及分配问题。涉案房屋是在计算了赵某4、周某夫妻工龄后出售给赵某4的房改房。周某的工龄在计算房价时体现了可量化的经济价值。根据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的计算公式,如果没有使用周某的工龄,赵某4必定要以高于际支实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周某的工龄在购买房改房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财产价值,该部分财产性权益是周某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根据购房时周某的工龄价值在购买房屋款项时所占比例,结合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对涉案房屋中属于周某的财产价值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来源于:(2018)京03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三中院认为:“赵士玉于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与邱某已经结婚近二十年......原审法院综合赵士玉工龄折抵情况、出资情况、房屋市场行情、房屋现状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确定赵士玉占较大份额,并在此基础上判令由四个子女按份继承的同时支付邱某相应房屋折价款,该处理有利于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来源于:(2018)京03民终15256号《民事判决书》)。

总之,通过对以上北京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不论是离婚析产纠纷案件还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院都一致肯定“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这一基本原则的。既然“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就不能把本案中A先生的工龄优惠对应的现市值随意判令为A先生和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以外,在判令财产分割时,还需要考虑结婚时间长短、房屋来源、对房屋贡献等因素,已达到个案公平的目标。

    五、提炼出核心观点,呈现给二审法官。

    在二审过程中,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并结合案例研究 ,我方及时提炼出二审核心观点,呈现给二审法官:  

1.“工龄优惠”不仅指“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

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等审判机关作出的关于对房改房中“工龄优惠”的理解与适用、性质界定、解释、权属认定观点等等,不是仅仅针对和适用于“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的。这些关于“工龄优惠”的解释就是针对我国房改房中的普遍存在的“工龄优惠”而言的。

    2.“工龄优惠”应该在个案中得到统一适用

既然“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财产权益”这一裁判规则目前已经得到北京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与适用,那么本案中A先生享有的两次“工龄优惠”也完全应该统一适用两次的“工龄优惠”都具有“人身属性”这一原则,不能只认定其中一次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而否定另外一次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

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只确认了在后一次的标准价改成本价时A先生“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却否定了前一次的标准价优惠购房时A先生“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从而作出了前一次的标准价优惠购房时A先生“工龄优惠”属于A先生与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的错误判决结论。

 

 

08律师心得

1. 关于办理本案的体会

由于“房改房”的特殊政策背景,导致房改房的实际购买金额与现价值之间存在巨大的差额。在这类“房改房”的析产纠纷案件审理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因为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和适用不一样,导致裁判观点也并不完全一致。虽然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以法律为依据,但是,并不能仅局限于“死板”地套用法律条款。本案中,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涉案两套房改房确实在A先生再婚后实际购买这一案件事实的话,本案似乎无解。

但是,我们通过对最高法院相关著述的深入研究分析,以及类似案例的研究发现,针对“房改房”的相关认定规则和观点,并非“铁板一块”。律师在针对法律和案例的精细化研究后,还需要及时将自己的研究成果形成体系化的书面意见,及时反馈给法官,并与法官及时沟通,交流。只有做到这样,才可能在个案中尽到代理律师最大的努力,才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2. 关于提起上诉的必要性

在一审民事案件败诉或者一审判决结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提起上诉,是很多当事人和律师考虑、纠结的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增长迅猛,而法官人数则并没有实质性增长,基于“结案率”、律师一审代理思路等各方面因素,导致相当一部分一审案件没有得到深入展开,一审判决书也或多或少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一些问题。因此,在认真研判一审判决的前提下,如果确实能提炼出二审可能的突破点的情况下,应积极考虑采取提起上诉这一救济手段,尽最大努力争取二审取得更好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