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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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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时间:2022年07月21日

第一部分  合同解除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一、 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狭义的合同解除和协议解除。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采取了广义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目的: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

二、 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1款

(二)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双方约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2款

(三)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三、 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又称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四、 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合同的程序

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通过订立一个新合同的办法,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二)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

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属于单方解除。具备了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条件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简称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 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

第一,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通知或诉讼。

第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确定期间内或合理期限内进行,一年内或约定期限。

五、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没有履行的有溯及力,已经履行的没有溯及力。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部分  合同解除案例

 

一、 依照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合作办学协议》合同解除纠纷案

案件背景

1.  C大学于1993年由A公司组织设立,属于市教委管理的民办高校,登记的学校举办者为A公司。

2.  2003年11月,A公司接受第三方资助的土地97110.63平方米、房屋42258平方米用于办好C大学,资助方有权监督校产使用情况,并享有学校后勤服务管理权。资助时约定,原校园建设的债权债务由资助方承担。

3.  因资助的校舍承建方债务一直没能得到解决,严重影响学校办学。为解决原建设校舍遗留的债务问题,2007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合作办学协议》,引入B公司合作办学,解决原资助方历史遗留债务问题,合作办好C大学。

4.  《合作办学协议》约定:B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全权承担C大学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工作;A公司继续作为C大学的举办者之一, 但不参与C大学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工作;B公司有权委派五名董事, A公司有权委派3名董事(其中包括资助方董事1名),1名教职工代表董事。

《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为:协议于 C大学不再存续之日自然终止。

5.  2014年开始,B公司管理下的C大学,因违规设立二级学院、虚假招生承诺等原因,一直没能通过市教委民办学校年检,被责令暂停招生进行整改。因学校无法招生,B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合作办学协议》,实际将校园整体出租给第三方。

案件难点

1.  原《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本协议于C大学不再存续之日自然终止”,且没有约定其他合同解除条款;

2.  《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为C大学的举办者”,但实际并未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3.  自2009年,因原A公司的董事,一名去世,另一名退休,此后未再委派C大学董事,现C大学的董事绝大多数由B公司委派。

4.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C大学董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而董事会的变更应当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合同解除事由的确定

为解决A公司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的问题,律师分析并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1.  2007年7月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鉴于”部分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培养高素质的实用型和复合型高精尖人才”,“合作办好C大学”而签署本协议。

2.  2007年11月双方共同修订的C大学《章程》确定:“本单位的宗旨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具有专业知识、实践能力、创新精神、服务社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

3.  2014年度-2018年度期间,C大学一直未能通过市教委的年检,失去了招生 资格,应当撤销《办学许可证》,无法继续办学,违背了合作办学的合同目的。

据此,2018年10月,A公司以合作办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诉讼请求

1.  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解除;

2.  判令B公司交还C大学的相关证照,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公章、董事会公章、财务章以及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

B公司抗辩

1.  C大学是为了解决资助方遗留债务问题,而引入B公司合作办学,B公司实际出资2700万元,偿还了原资助方债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2.《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为举办者,而A公司自2009年之后即完全退出C大学董事会,因此,B公司是C大学的实际举办者。

3.  C大学的相关证照属于C大学的资产,不应当由B公司来进行返还。

法院判决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均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据为:

1.  根据《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能体现《合作办学协议》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合作的方式办学”,“解决原资助方所资助C大学校舍遗留的债务问题,是B公司成为A公司合作伙伴的条件,不是《合作办学协议》的合同目的。”

2.《合作办学协议》约定B公司独立负责并享有C大学的经营、管理、收益及分配权,并独立承担办学的一切责任。C大学在运行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当,造成无法继续办学的责任由B公司承担,故A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合作办学协议》;

案件的启示

1. 合同目的看似不起眼,但其实是合同的起点和终点,对于解释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发生合同纠纷时甚至可能决定案件的胜败。

2. 在起草合同时,应提炼、具化合同目的将其写入合同、避免套话,除了指引各方当事人更好的以“合同目的”为导向履行合同,更重要的是,对于守约方来说,明确合同目的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在条款解释、合同解除方面占据主动。

 

二、 依照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合同解除纠纷案

案件背景

1.  2015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授权许可合同》,以80万的授权费,将漫画作品(授权作品)的影视改编权等,授权许可B公司。

2.  《授权许可合同》4.7条约定:A公司有参与投资漫画作品改编成电视剧、电影的优先权利。但限定“单个项目投资比例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15%,且甲方享有的溢价,不得高于乙方任何其他投资合作方”。

3.  《授权许可合同》第5.7条约定,“若非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乙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优先投资权承诺,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4.  2018年3月,A公司发现漫画作品改编的电视剧已经开拍,且已进行多轮融资后,以《律师函》形式,指出B公司违反了“优先投资权”条款,并要求B公司披露全部投资协议,以便完整、准确了解投资条件和实际投资状况,决定是否行使合同约定的优先投资权。

5.  2018年4月16日,B公司回复《告知函》,仅告知电视剧预算投资总额六亿元,在未披露任何其他材料的情形下,要求A公司在4月23日前立即支付九千万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投资权。

6.  2018年4月19日,A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以严重违约、优先投资权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于三个月内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

B公司的诉讼理由和依据

1.  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2.  合同4.7条“优先投资权”条款,约定的是在15%份额内的投资权,目前B公司的份额,依然可以保证A公司的投资权;

3.  B公司已经向A公司发送了《告知函》,明确电视剧总投资额为六亿元,并要求A公司限期支付15%的投资款九千万元,是A公司以实际行动放弃了优先投资权。

法院判决

判决认为:4.7条“单个项目投资比例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15%,且甲方享有的溢价,不得高于乙方任何其他投资合作方”,不表示A公司获得的是“首轮的、最优惠的投资权利”。“如果此处的优先投资权如A公司所言,且在首轮投资中的资金占比将可以直接适用于整个项目的多轮投资中,则A公司基于其“首轮的、最优惠的投资权利”所能获得的“溢价”,将会明显高于潜在的“其他投资合作方”,显然与合同约定的文意不符。”

并且,B公司仍保留有涉案电视剧项目47%的额度,这一额度基础完全可以保证A公司在不超过15%的额度内进行投资,并未损害到A公司的“优先投资权”。据此认定,A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第5.7条的约定,解除合同。

案件分析

关于判决的理由,我们并不认为判决有关A公司享有的“优先投资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如果按照该判决认定,则A公司获得的不是“优先投资权”,而是“投资条件最差”的“投资份额保留权”,明显违背了优先权的商业逻辑。虽然不认可判决理由,但对该案判决不支持解除合同是有预判的。

该案给我们的启示:一是,合同有关约定解除的条款应该是清晰的,明确的, 无歧义的;二是,如果本案解除权成立,其后果将是B公司联合投资6个亿的漫画改编电视剧奖无法上映,此点也是法院判决时很难支持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

(《九民纪要》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三、 协议解除合同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合同解除纠纷案

案件背景

1.  2018年6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仓储服务合同书》,B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为A公司的图书商品提供上、理、退、快递合作等仓储服务,仓储地为天津市武清区。

2.  同年,A公司同时与C公司签署了图书代理销售合同,C公司代理销售A公司的图书,并按期结算货款。C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都一致。

3.  2019年1月,因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销售盗版图书,被公安机关刑事调查。并在B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的仓库紧邻仓库,查获了盗版图书1.197万本。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判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被处以了刑事处罚。

4.  因前述事由,A公司向B公司提出了提前解除《仓储服务合同书》。双方于2019年4月,委派代表共同签署了《退仓凭证》,确认双方经“友好协商”而终止履行《仓储服务合同书》,并在清点库存图书后,签署了《A公司(宏坤代发仓)盘点单》等文件,结清了全部费用。协商过程中,B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违约金及赔偿要求,但《退仓凭证》也未明确表示双方无争议。

5、因C公司拖欠A公司图书销售款,被A公司起诉后,B公司以A公司提前解除《仓储服务合同书》,属于单方解除为由,起诉至武清区法院。

B公司的诉讼理由和依据

1.  《仓储服务合同书》第2条第(4)项约定,甲乙方若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

2.  《退仓凭证》注明:“因甲方公司个人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9年4月29 日委托乙方代发业务停止作业,现盘点甲方剩余库存。。。。。。”

A公司答辩意见

1.  双方是“经双方友好协商”而协议解除合同,属于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

2.  虽然是A公司先提出进而协商解除合同,但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系因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销售盗版图书,违背图书行业基本商业道德。

一审判决

1.  认定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而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  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情况下,违约方并不因此而被免除违约责任。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A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二审判决

1.  认定双方系基于协商一致而解除《仓储服务合同书》,A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在《退仓凭证》签署过程及后续结算费用过程中,并未提及违约金问题,应当视为放弃向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其他损失。

2.  二审改判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启示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未表示不适用于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形,即使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协商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当就合同解除是否存在争议,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甚至简单增加一句“双方无其他争议”,即可避免本案中A公司出现的诉讼风险。

 

四、 违约方解除(终止)合同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合同解除纠纷案

案件背景

1.  2015年12月,A公司因准备策划拍摄电影,为了进行前期宣传推广,与B公司签订《电影营销全案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宣传推广服务的履行期限是:电影正式拍摄前。

2.  合同附件二《营销宣传服务量化预估及报价表》具体细化B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1)营销策划、(2)宣传执行、(3)新闻公关、(4)新媒体物料、(5)微博营销、(6)微信营销、(7)事件营销等,共计七项服务内容,对应推广服务费总计113万元,每项服务均有明细价款。

3.  合同签署后,A公司支付了首期合同款项66.78万元。其后,因电影项目进展不顺利,在B公司提供了初步的《前期宣传营销策划案》后,具体的宣传营销策划工作并未实际进行。

4.  2016年7月,经双方口头沟通,确定《营销全案合同》暂时中止履行。其后,B公司亦未再就案涉合同提供任何服务。

5.  2018年7月24日,A公司经将电影的改编、拍摄、制作的权利转为第三方,相关电影宣传策划工作也均由第三方主控。第三方于2019年2月26日实际开机拍摄,并于2019年8月拍摄完成,2020年8月上映。

6.  至2019年,因A公司与B公司《营销全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且B公司仅出具初步的《前期宣传营销策划案》,未实际履行任何宣传推广工作,A公司在协商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营销全案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还收取的66.78万元合同款项。

7. B公司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进一步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22.26万元,并支付延迟违约金。

法院判决

1.  确认《营销全案合同》解除;

2.  B公司返还A公司28.78万元(酌定B公司损失38万元,远远超过《报价表》关于策划一项的报价)。

案件启示

1.  本案属于违约方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纠纷,按照《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特殊条件下,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2.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因(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法院在区分合同解除责任时,明显超出报价表关于价款的明确约定,酌定B公司损失38万元,明显考虑了A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