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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是赠与,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性质的认定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日常生活中,子女购房时父母予以出资资助的情形非常普遍。数年过后,子女离婚,双方多为此出资性质产生争议。(本文仅讨论子女购房,父母提供部分出资的情形)

一方观点认为:父母出资,是基于家庭关系对子女的资助,希望子女结婚后婚姻幸福,如果双方能够白头偕老,无需归还,但是,如果中途离婚导致儿媳(或者女婿)分走一半房产,则会背离父母出资的初衷,应当予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传统中,父母基于家庭和谐关系为子女出资,出资时并未想过要求要还;在买房后数年时间从未对此提出要求,应当被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为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此做了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021年《民法典》生效后,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9条再次对此做了修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律师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出资性质容易确定;但是,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时的出资性质,民法典做出了修正;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出资性质需要根据具体证据进行判断;但是,由于认定为借贷的举证责任较赠与的举证责任轻,结合案例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做出初步总结。

一、对于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民法典》对该出资性质的认定更加尊重各方的约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司法解释二和《民法典》都规定,除非明确是对双方的赠与,否则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民法典没有做出修正。

但是,对于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的情况,民法典进行了修正,明确首先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对款项进行处理,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民法典1062条第1款第4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双方的赠与。

一般而言,如果父母出资时对于款项性质予以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引起纠纷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少了。该条内容的变化,体现了司法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

二、婚后子女购房时,父母提供部分出资,依据不同情况做不同认定:

(一)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父母依据出资主张产权份额,一般不予支持。

婚后,如子女和父母共同购房人,一般会有共同购房的约定,此时子女和父母共有产权。

但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购房的主体仍然是子女双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仅仅是部分出资,并不能改变房屋产权性质,如出资的父母依据此部分出资主张对于房屋的产权,一般不予支持。

(二)婚后子女购房父母提供部分出资;在子女离婚时,父母出具自己与自己子女一方签字的《借条》为证据主张出资是借款,如无相反证据,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父母提供仅有自己子女一方签字的《借条》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9条的规定,将被视为是双方对此有约定。即便《借条》上仅有一方子女的签字,法院结合打款的事实、借款用途的使用、房屋产权具体情况,认定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购房人,接受父母打款的事实,表明主观上具有举债的合意,共同成为产权人并将购买的房屋用于共同生活所用,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即便相对方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不能否认债务的存在。

比如在北京市二中院(2021)京02民终13030号罗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关于1507号房屋的出资情况,罗某自认曾出资定金30万元,但表示对于购房的其他出资情况不清楚。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出售501号房屋(原旧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购买和装修1507号房屋过程中向于某、罗某以及房屋卖方转账付款的情况作出了说明,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及明细作为证据。于某提交的购买1507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购房人为于某、罗某。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于某、罗某共同购买1507号房屋用于生活所需,但绝大部分购房及装修支出的实际出资人是徐某某。罗某作为与于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并且作为对1507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人,即便对于某出具的《借条》不清楚,也理应对购房、装修等款项的来源知情,罗某称不清楚出资情况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借条》中记载,徐某某出资总额为505万元,可以认定徐某某为于某、罗某购房的出资系借款性质,徐某某与于某、罗某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购房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虽然《借条》中仅有于某的签字,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某、罗某应当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505万元。”

(三)婚后子女购房父母提供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如果父母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文件,一方主张是借款,另一方主张是赠与。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赠与的举证,则需要达到人民法院“确信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对于其他一般的案件事实,根据该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只要能够证明“确信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这两种不同的举证证明程度的规定,对于“赠与”的证明要求大大提高,司法实践当中,仅仅通过父母打款的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无法证明是赠与;只有在父母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才会被法院认定为赠与。

比如在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380号段某等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段某提交了完整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在本案主张款项,李某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王某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性质属于段某对其夫妻的赠与;本院认为,在段某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王某某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段某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

比如北京市二中院(2022)京02民终1119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杨某某、赵某1与赵某2父母子女关系,但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且70万元的金额已超出一般生活常识中父母对子女的资助行为,丁某某主张该笔款项系杨某某、赵某1对某2的赠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赵某1出借的70万元款项系用于丁某某、赵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丁某某、赵某2在协议离婚时亦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故该笔借款应为丁某某、赵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某某、赵某2共同偿还。”

三、结语

从中国国情看,子女刚结婚时缺乏经济能力,在目前房价高企的情况下,父母基于亲情,往往出资予以资助,目的在于解决子女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幸福。但是,为避免日后纠纷发生,父母的大额款项无法收货,也未避免子女对款项产生过高期望,律师建议: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投入较大金额的,建议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款项类型;

(二)若父母真是对子女赠与,也签订赠与协议,明确是对子女单方的赠与,还是赠与双方。同样可以避免日后纠纷。

(三)若碍于情面,父母退而求其次,可以在银行转账中备注款项性质,或者在微信记录当中予以明确。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