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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研究(一):父母与己方子女签订借条能否认定父母出资为借贷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往往予以资金支持。碍于亲情,各方对于出资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往往不予明确。但是一旦子女离婚,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就会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返还,有的父母甚至突然拿出自己子女签字的借条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多数情况下,己方子女往往对借款予以认可,但是,面对突然出现的巨额债务,配偶一方(即非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则予以否认,并主张婚后购房的出资,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数年来父母从未要求偿还借款,在结婚数年甚至十数年后双方离婚时,父母突然提出款项为高额负债,显然是临时变卦。如今房价高企,离婚率居高不下,出资动辄百万,此类纠纷更加突出。

对此,之前的《婚姻法》及后续《民法典》都做出了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 《民法典》1062条第一款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从上述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法律对于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在《民法典》前后没有实质性变化,有约定从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父母为双方的出资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是,条款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各方就款项性质事先有明确约定的,在发生争议时,依据约定判定款项性质。《民法典》之前的《婚姻法》虽然未规定“有约定遵从约定”,但是,依据民事案件的一般规则,也是首先遵从当事人的约定。

实践当中,约定的情况,有如下两种情形:

一、父母与己方子女签订借条,配偶一方未在借条上签字,此时,能否认定为“各方有约定”并据此认定父母出资为借贷?

律师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有约定”的情形,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理由如下:

1、签字一方借债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

购房的目的是解决住房问题,夫妻购房资金不足,对外借款,数额较大,对外借贷资金购买住房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配偶一方作为房屋共有人,应当知晓资金借债情况;

配偶一方作为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在如此大额的款项到账,不可能不知道,且未提出异议,应当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共同债务予以认可。

3、认定为夫妻共同负债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规定,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往往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以往案例据此做出判决。

比如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13030号判决书中:本案中,徐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中仅有于某(己方子女)一人签字,本案查明的事实中, 罗某、于某(已婚子女)于2016年1月9日签订购买150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徐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向1507号房屋的出售方、于某的银行账户、罗某账户付款共计5 055 000元……。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足以认定罗某、于某购买1507号房屋及装修的绝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徐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罗某(配偶一方)主张购房款项系徐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对罗某、于某二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徐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与于某(己方子女)均不认可,罗某(配偶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罗某(配偶一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借条》系于某(己方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某、罗某(已婚子女)应当共同偿还徐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借款505万元。

又如二中院(2022)京02民终11382号判决书中也有同样的观点,法院认为:王某某、赵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所提交的转账凭证、王某2(己方子女)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王某某、赵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黄某某(配偶一方)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黄某某(配偶一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某某、赵某某(提供出资的父母)对其与王某2(己方子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因此,纠纷发生后,配偶方以其本人未在《借条》是签字,对债务不知情、不认可的做法不会获得法律认可。

二、如果父母与己方子女在子女离婚时补签借条,此时能否认定父母出资为借贷?

律师认为,父母提供出资时未签订书面借条,但是,在子女面临离婚时,父母与己方子女补充签订借条,该等证据不应当被作为合法证据采纳。

1、证据不被采纳的法律依据。

离婚时,己方子女与提供出资的父母之间具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严格来讲,二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而与配偶一方明显不利;且借条签订的事件或者做出债务认可的时间恰巧就是己方子女与配偶一方发生离婚纠纷的时间,债务的认可明显对配偶方不利,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因此,此时己方子女与父母在子女离婚时补充签订的借条,不应当“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该等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2、以往案例的认定。

比如北京市三中院(2022)京03民终263号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己方子女)认可借贷关系的时间是在其与代某(配偶方)离婚之后,结合子女与父母的特殊身份关系,难以认定王某某与代某具有借款合意。

三、总结

律师认为,婚姻家事案件不仅仅是财产关系,更是涉及各方身份关系的案件。如果能够明确财产性质、归属,将有助于身份关系的明确和稳定。在婚后子女购房父母提供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如有约定,将有效降低各方争议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能使各方在购房初期即对房屋权属、款项产生合理预期,更有助于身份关系的稳定。

在当今社会房价高企,离婚率一直高位运行、父母有为子女购房的传统的现实状况下,认定父母为子女提供的出资为借贷,有助于降低子女对通过婚姻取得巨额财富的预期,有助于弘扬家庭和谐家风,更有助于保护老年人财富。

对于不同当事人,应当对于款项性质、资产归属以及可能面临的债务有充分的认识和预期。对于配偶一方来说,对于购房资金的性质问题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夫妻双方购房接受父母大量出资的情形下,仅凭自己意愿单纯将出资认定为赠与也许只是自己的一厢情愿;预想到该笔资金仅仅是父母资助,有可能面临巨额债务,将使各方在处理婚姻关系、离婚财产处理时对资产、债务更有明确的规划和预期。而对于提供出资的父母而言,如能够在提供出资资助子女购房时,让子女签署借条,或者让己方子女及时签署借条,都会更有助于自身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