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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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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的诉讼路径探析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案例:1998年12月18日,第三人公司C通过股份制改造成立,后被告W逐步对职工原始股进行收购。被告W与原告A约定,由原告A出资购买第三人公司C 32个股份(每个原始股当时价款为3000元),由被告W以名义股东身份代持,股权及其收益归原告A。原告A遂出资96000元,以被告W的名义与32个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2016年6月11日、2021年10月21日,被告W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A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A与被告W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有效;2、依法确认A系第三人公司C的实际出资人,依法对第三人享有32个股份的股权及其收益;3、依法判令被告W、第三人C公司每季度的最后一日向原告A披露第三人C的经营情况;4、依法判令被告W、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到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及隐名股东形式

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股权为名义股东所持有,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由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收益等部分或全部股东权益的一种股权(股份)处置方式。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在司法裁判中主要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隐名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并确认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为隐名股东所有。

根据股权代持向公司披露的情况,隐名股东可分为完全隐名股东和不完全隐名股东。完全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不完全隐名股东是指,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知情。在不完全隐名情形,隐名股东可能亲自参与公司管理,即“隐名股东行权”,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知道股权代持协议,但是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仍然由名义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管理,此为“名义股东行权”。

 

二、隐名股东显名基本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持股中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4条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认定路径做出了初步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隐名股东仅需要确认股权权属,则可表示为:确认股权权属=股权代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如隐名股东请求公司显名、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则“隐名股东显名=股权代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从上述隐名股东确认股权权属和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路径公式可知,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几个关键条件是:1、股权代持协议有效;2、代持股已经实际出资;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都会认可协议的效力,主要是需要有股权代持的合意,该合意由主张有代持股关系的一方举证。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为书面的,隐名股东通常只需要举证证明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证明股权代持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代持协议。

三、完全隐名股东显名诉讼路径探析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有这样几种说法。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是代理关系,即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持有股权。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是信托关系,信托人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干预,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受益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隐名股东将特定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将其转化为股权。

上述两种理论中,笔者认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更类似于委托代理关系,完全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关系类似于间接代理中的不披露委托人的间接代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26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也可以使用选择权,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其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对应到不公开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即:隐名股东可以行使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或者,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选择隐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

在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中,虽然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约定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但由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该约定并不知情,根据公司人合性特征,若要使得股权代持约定产生公司法上股权变动的效力,该过程中最大的障碍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在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隐名股东如果要显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26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股东享有选择权,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股东显名,则隐名股东很难获得股东资格。(“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其他可以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的证据,且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从上述分析来看,如果完全隐名股东要显名,直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公司为被告,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是有无法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风险。

在本文开头列举的这个案例中,原告以名义股东作被告,以公司作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第四项提出“4、依法判令被告W、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到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诉请可能因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导致无法获得支持。该案的判决主文中,法官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特点,股东之间既有资本的依靠性,又有信任的基础性,即“人合属性”。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了限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如果欲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必须先提起确权诉讼,因为此类确权诉讼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故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及被告协助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从而请求第三人向其披露经营状况的诉求不予支持。

确权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隐名股东享有名义股东代持的那部分股权,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如果按照上述法官判决主文所述,一并将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被告,则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让公司股东确认隐名股东(原告)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上述列举的案例中,法官支持了实际出资人要求被告(名义股东)每季度最后一日向原告披露第三人的经营状况的诉请,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原则,驳回了要求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披露经营状况的诉请。如果隐名股东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将其他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则完全隐名股东将会转变为不完全隐名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提起让公司和名义股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需要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中诉杨某春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名义股东在向隐名股东履行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故如果是完全隐名的股东,也可以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的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并经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照规定收购争议股权。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需要确认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而显名化则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否破坏“人合性”是较为重要的认定标准。在不完全隐名股东显名化诉讼中,因该类隐名股东可能此前已经进行过“隐名股东行权”,根据《九民纪要》,其他股东过半数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对其行权未表示反对即可视为同意。而在隐名股东完全隐名情况下,考虑到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诉请中加上隐名股东行权性质的诉请,可以让公司其他股东了解到隐名股东的存在,再进行后续的显名程序,是比较稳妥的做法。

 

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姜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