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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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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一律无效吗?

时间:2023年08月03日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董事作为核心经营者,往往兼具股东身份。因此,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少见,例如:董事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利息、为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等。根据《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因此,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前,未曾经股东会同意,构成自我交易行为。那么,该行为是否会因违反《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而无效呢?

笔者曾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合同无效”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后发现,董事的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类:1、无偿或低价将公司商标转让给自己或自己控制的公司;2、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低价购买;3、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自己的车或房租赁给公司使用,收取较高的费用;4、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利息。

前三类大多属于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判决合同无效。而第四类的判决却存在完全对立之观点。

一、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148条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公司返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二是公司返还本金,考虑到公司占用了资金,从而酌定利息。例如:

在(2021)鄂0112民初818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刘宏康在担任天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与同是天海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黄爽共同投资成立了极道公司,两人在天海龙公司任职期间,极道公司与天海龙公司签订了七份借款协议,极道公司依据七份协议陆续向天海龙公司转账支付的2,500,000元,均系刘宏康与黄爽逐笔按协议金额转账支付至极道公司,再由极道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天海龙公司银行账户,归根到底属于刘宏康与黄爽出借资金给天海龙公司,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更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极道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极道公司与天海龙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无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属无效,极道公司关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极道公司转账至天海龙公司的2,500,000元,天海龙公司应予以返还。

在(2021)粤0606民初3215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及硕日公司的章程均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故原告与被告硕日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硕日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占用的余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合同有效的裁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148条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必然无效。

在(2022)皖03民终346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采取的办法是程序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或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在于强化高管的忠实义务,避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结合《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来分析,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作为合同效力的核心因素,如果公司处于受益的局面,则不应该使得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该合同借款人方签字有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三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时,缪氏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当时四处借款,利息不等。可见案涉借款合同并非赵志跃为私自利益而创设的机会。该笔借款虽未经股东会或公司章程规定,但该笔借款已经多数股东同意。其次,借款利率并未超出缪氏公司向他人借款的利率标准……缪氏公司并未因该笔借款导致公司权益受损。再次,根据缪氏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缪氏公司共计欠付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利息1317333元。缪氏公司经办人,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利息已核”并加盖缪氏公司印章。缪氏公司并未在信息不符栏加盖印章。综上,赵志跃将款项出借给缪氏公司并未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也未损害公司的利益。缪氏公司上诉主张赵志跃构成自我交易,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2022)京01民终696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是基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而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并非要求公司在商事活动过程中必须以股东会决议作为其意思表示作出方式,故百辰公司基于该法律规定主张双方合同不成立,缺乏依据……李惠民为百辰公司经营需求无息出借借款,公司相关人员均对此知情,李惠民出借涉案款项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损害百辰公司利益,百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充分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

上述裁判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公司法》第148条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从司法实践中看,对于此类案件,更倾向于认为是管理性强制规范。正如(2022)皖03民终3461号判决书中,法院论述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或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所谓自我交易,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为公司实施行为时知道他或者其关联人是该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该交易存在经济利益或者与该交易存在密切的关系,并且使人有理由相信该种利益的存在将会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判断产生影响。自我交易实际是一柄“双刃剑”,既可以增加公司交易机会、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又可能因为存在利益冲突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因此,不能一概否定自我交易的效力。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在于强化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掌控公司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与本公司进行经营交易,谋取自身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该条位于《公司法》具有指引性作用的总则部分,说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自我交易行为不仅未损害公司利益,反而为公司经营发展带来了资金支持,使公司获利的行为,则不应被完全否定。

四、小结

《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属于管理规范,当自我交易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时,不能一概否定自我交易的效力。

此外,自我交易的抗辩思路包括:1、是否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高管的身份,包括辨别是否仅是“挂名”董事、高管,不实际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2、交易行为是否为董事、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进行;3、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4、公司是否从交易行为中获利;5、公司其他股东对合同的订立是否知情且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