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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主动代付资金——民间借贷or法定债权转移?

时间:2023年08月04日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仅在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债权人有权拒绝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的无关第三人的清偿行为。但生活纷繁复杂,使得债的相对性并非完全不可突破,第三人代为清偿即表现为一种突破相对性的债的清偿。

实践中,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外,为公司日常经营、对外投资等活动代付资金的现象普遍存在。未免疑义,本文所指的代付资金专指未经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的协商,股东主动代替公司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支付资金的行为。

一、《民法典》实施前——民间借贷

《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仅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因此,既往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约定、公司与其债权人未约定由股东清偿的情况下,股东代付资金的法律关系普遍认定为民间借贷,即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615号裁定书中,郎耀作为服装城公司股东,在公司资金短缺时向公司垫资,垫资款有时直接交付施工单位。法院认为“此种垫资的实质为郎耀代替服装城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本应由服装城公司支付的款项,这种交易行为的本质应认定为借款性质……原审法院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同样,在(2021)沪0112民初5056号判决书中,对于股东金玲代付的房租,法院认为:“该费用系焙顶公司经营的超市产生的场地租赁费,本应由焙顶公司承担。金玲为焙顶公司代付房租167,050元,与焙顶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金玲有权要求焙顶公司归还该款。”

二、《民法典》实施后——法定债权转移

《民法典》实施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围得以扩大,允许第三人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介入债的关系,并规定了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将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第三人因代为履行获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对于无约定或对履行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清偿行为,若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则应通过《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的“无因管理”或者第985条规定“不当得利”进行。

此外,当第三人介入债的关系,且该债务并无专属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则第三人只需证明其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则有权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但此处的关键在于,第三人须得对债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4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之规定,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包括:(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其股东或者合伙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可以直接或间接的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或消灭自身债务负担等情况。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目的是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得收益,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着股东的收益情况。因此,股东与公司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动为公司经营代付资金亦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应当肯定其为公司经营代付资金属于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从而发生债权法定转移的效果。

三、认定为民间借贷或债权转移对原债务人权利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除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订立的借贷合同外,民间借贷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内容;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民法典》扩大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围,赋予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主动介入债之关系的权利,进而发生债权的法定转移。

对于股东主动代付资金的行为,在民间借贷的场合中,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代付行为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股东代付资金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完毕而消灭。

在法定债权转移的场合,同样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原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代付行为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由此,股东代付资金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仅发生了主体变更,即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变成了股东,公司仍然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仍然存在。如果认定为民间借贷,公司将陷入被动局面,丧失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抗辩权,即无论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债权关系是否存在瑕疵,如:债权否到期、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公司将因为股东的代付行为通通无法向原债权人主张。而如果认定构成债权转移,则可保留原债权债务关系,使得公司可以直接向新债权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更有利益于维护合理的经济秩序与法律关系,同时也更利于避免股东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综上,仅当股东与公司事先就垫资事宜达成借贷合意,才能构成民间借贷,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事先就代付事宜达成借贷合意,不宜再认定为民间借贷,而应属于《民法典》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并因此发生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