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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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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分析——专利侵权攻守道

时间:2023年08月21日

近年来,国内企业的专利申请数量不断增加,而相同行业运用的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存在交叉,导致企业在推出产品时即便未借鉴他人技术,也可能陷入被其他企业控诉专利侵权的境地。那么,当企业面临他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时,应当如何应对呢?近期,我所王韵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本文将以该案件为例,探讨被诉专利侵权的攻守策略。

一、案情简介

专利权人A公司与被诉侵权人B公司皆为数字音乐教育公司。2013年,专利权人自主研发了一种名为“电子乐器信号的处理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其特征在于,包括:多台电子乐器、多端接收器、主控装置、显示器;所述多端接收器包括信号接收端子和信号输出端子。说明书称该专利实现了传统的“一对一”电子乐器教育课堂到“一对多”电子乐器教育课堂的转变。2013年2月28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获得授权。2018年,A公司向北京知产法院起诉称被诉侵权人B公司开发、销售的“智能电鼓教室”侵害了A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巨额经济损失。

二、被诉专利侵权的应对策略

(一)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宣告

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是以其拥有的有效专利为基础,而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程序一般是首要考虑的应对侵权之诉的方法,如果涉案专利被认定为无效,则专利自始无效,专利侵权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则自然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人B公司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供了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1,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基于USB接口的教学、娱乐、网络电子音乐系统。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唯一的区别技术特征就是--权利要求1中实现多端输入一端输出功能的多端接收器是一个独立部件,而对比文件1中实现该功能的是网络。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案合议组认为,在数据传输和处理领域中,能够实现多端输入一端输出的独立部件是比较常见的部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涉案专利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专利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基于该无效决定,涉案专利进入不稳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1]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裁定驳回专利权人A公司的侵权起诉。

第一回合,B公司初步获得了胜利,侵权诉讼的威胁中止了,悬在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暂时消失了。

当然,A公司对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于涉及产品的发明,不但要考察产品的结构特征,还要考察各结构之间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多端接收器同时与多台电子乐器相连接,主控装置对经由多端接收器连接的多台电子乐器的信号进行处理,存在一个处于中心位置发挥处理作用的集中式部件,属于“集中式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一台琴键分别与一台PC相连,多台PC是通过网络连接在一起,在各台PC上安装相同的软件用于处理琴键的信号,各个PC之间并无主次之分,缺乏一个处于中心连接位置的集中式部件,是典型的“分布式连接”。两者的连接方式是不同的,被诉决定对于两者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遗漏了这一点,应当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评估。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国知局的无效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B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后以与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回合,A公司重新确保了专利的暂时有效性,毕竟鉴于最高院的生效判决,国知局很难再次做出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达摩克里斯之剑又举起来了。

 

2021年10月,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进行重审,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B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未继续上诉。

第三回合,A公司获得了大胜,确保了专利有效,进而可以继续专利侵权之诉了。B公司放弃上诉的行为,也意味着放弃了专利无效的抗辩理由,只能被动应诉。

经历了多个行政程序,B公司采取的“无效宣告”这一策略虽然未能达成无效掉涉案专利的核心目标,但一定程度上也为后续继续进行的侵权诉讼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方面,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宣告,中断了侵权案件的审理,为被诉侵权人准备抗辩方案争取了更多的时间;另一方面,也为侵权诉讼中不侵权抗辩提供了基础,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主张其权利要求不包含某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主张包含该技术方案,故即便未能成功无效掉涉案专利,也可以根据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的认定来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来帮助被诉侵权人进行不侵权抗辩。

(二)侵权诉讼抗辩手段之不侵权抗辩

“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原理是打掉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在这条路受阻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常用的几种专利侵权抗辩方法,主要包括现有技术抗辩、不侵权抗辩等。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不侵权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常见的抗辩手段。专利法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适用“全面覆盖原则”[2],即,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构成侵权,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或有任一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就不构成侵权。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采取哪种抗辩手段。本案中,通过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详细对比,我们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几项,不符合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抗辩手段的选择上,我们优先考虑“不侵权抗辩”。按照不侵权抗辩的思路,先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总结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然后分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再将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电子乐器信号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多台电子乐器,多端接收器,主控装置,显示器;所述多端接收器包括信号接收端子和信号输出端子;其中,所述多台电子乐器分别连接至所述多端接收器的所述信号接收端子,所述多端接收器的所述信号输出端子连接所述主控装置,所述主控装置连接所述显示器。”(实施例见附图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限定了涉案专利所提供的电子乐器信号的处理系统的构造以及连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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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构造是:包括多台电鼓、普通家用电脑、电视机(显示器)、调音器、音箱、电子教鞭。每个电子乐器均带有音源设备,每个音源上均带有USB输入输出接口和音频输出接口,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公知领域的USB数据线,其两端USB插头一端方型另一端扁型,分别插入音源方型USB 接口和电脑上的扁型USB接口,音源设备可以将电子乐器产生的MIDI信号转化为USB_MIDI信号输出,然后通过USB传输线连接于普通电脑的USB接口上,完成电脑与音源相连,从而达到通过USB_MIDI接口实现电鼓MIDI信号的输入输出和电子乐器控制系统的作用。音源的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出接口输出,通过音频线与调音器连接,调音器再通过音频线直接连接音箱,音箱的一根音频线连接电脑耳机插孔。普通电脑的HDMI接口与电视机相连接。主机面板上还有其他的USB接口,该接口分别与鼠标、键盘、电子教鞭等相连接。实施例见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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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

专利权人欲主张被告的产品侵权,就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为此,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多台电鼓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多台电子乐器,将普通电脑的USB接口单元对应多端接收器,将电脑的微处理器对应主控装置,将电视对应显示器。针对此主张,我们的抗辩策略是找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缺乏而涉案专利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经过对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研究后,我们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 “多端接收器”和 “主控装置”,因此主要从这两个技术特征入手,对专利权人的侵权主张进行反驳。

首先,关于多端接收器。专利权人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人产品中的电脑“USB接口单元”对应涉案专利的“多端接收器”。具体而言,电脑上的USB接口单元包含多个USB接口,可以经由多条USB数据线连接多台电鼓,相当于多端的接收,然后将接收的信号通过一个端口连接到电脑的微处理器,相当于一端输出。但实际上该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第二次口审程序中的表述,“多端接收器”是一个本身带有信号打包处理功能的设备。而普通电脑的USB接口并不具有打包处理信号的功能,USB接口只负责输送已经由音源设备自行将MIDI信号转化成的USB_MIDI信号到电脑主机。此外,关于USB接口单元一端输出直接与电脑微处理器相连,这也不符合计算机构造原理,专利权人主张普通电脑的USB接口单元与多端接收器对应,缺乏有效的事实基础,更像是为了将两者对应而臆想出来的。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关于主控装置。专利权人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人产品中的电脑的微处理器对应涉案专利的“主控装置”。但是根据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第一次口审程序中的表述,涉案专利中的“主控装置”是一个不同于电脑主机的带有处理功能的硬件装置。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多台电子乐器通过USB接口和USB数据线将已经由MIDI信号转换而成的USB信号传输至普通电脑上,再由被诉侵权人自主设计的软件程序来进行处理,然后再将处理的结果传输至电视机(即显示器)上展现出来以实现授课,发挥信号处理功能的是软件程序,而不是一个硬件装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连接过程中没有使用到“主控装置”这一独立部件。专利权人虽然主张普通电脑的微处理器对应主控装置,但在庭审中对于“电脑的微处理器”到底是什么,发挥什么功能,微处理器如何与电脑的USB接口单元相连接等问题都未给出一个清晰的解答,故该主张也是缺乏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的。

最终,专利权人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的解释前后矛盾,无法有力地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全部特征的结论,只得当庭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三、总结

为何本案中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没有得到支持?本质原因在于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技术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一个明确清晰的认知。同时还由于专利无效案件胜诉后,专利权人以为被告方放弃了抵抗,在技术对比上没有予以充分重视,不是先找到依据客观事实能够证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再来主张侵权,而是以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为前提来凑出对应之处,正是这种“结论先行”的方式导致其在解释对比结果时产生了前后矛盾的情况。

涉案专利设计的初衷是因为在2012年前后的现有技术下,电鼓产品自身只配备了MIDI接口,而电脑配备的是USB接口,连接到电脑上只能通过MIDI_USB的转接线实现,但多条MIDI_USB的转接线插入同一台电脑时,电脑只能识别一台电子乐器的MIDI信号,所以才开发了多端接收器这一装置,用于接收多台电子乐器的MIDI信号,然后进行通道编号和打包处理,统一输出给主控装置,主控装置处理完成后发给显示器。而随着电子技术的进步,2014年以后,市场上已经大面积推出了自带USB接口的电鼓产品,电鼓通过普通USB延长线就可以与普通电脑直连,多台电鼓可以直接通过多条USB延长线一一连接普通电脑的USB接口,中间无需增加多端接收器和主控装置,就可实现多台电鼓同时教学的目的。可见,技术的进步使得涉案专利已经没有适用的意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相比于涉案专利更加简单且完全不一样的连接方式,无需也没有使用涉案专利中“多端接收器”、“主控装置”等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是“分布式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集中式连接”的连接方式不一样,显然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仅因为都是多台电子乐器“一对多”教学模式,而忽略了改进的技术对涉案专利的替代性,并未将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仔细对比研究,将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生硬地对应,指控侵权的理由站不住脚。被诉侵权方也正是抓住了这一点,并结合此前多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解释,采用不侵权抗辩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最终将不利局面翻转过来。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2] “全面覆盖原则”的法律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