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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如何让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 真正达到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一、概述

银行账户内资金查封、扣划简便,无需变现即可清偿债务的特点,让其在保全、执行程序中具有比其他财产具有更优异的特性,从而导致银行账户内资金与一线城市不动产一并成为保全、执行程序中优先级最高的目标。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和威科数据,在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实务中,涉保证金账户类执行异议案件占比极高。

同时,由于银行未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办理保证金业务、客户以排除司法冻结为目的开立保证金账户套取资金从事非保证金类业务等原因,有相当比例的涉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案件未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效果。

在实务操作中,保证金质押的形式十分多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立保证金、融资担保保证金等。按照当事人/异议人划分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开立的,交于债权人实际控制的保证金账户;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保证金存入以债权人名义开立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保证金账户;三是债务人以其名义在银行开立具有保证金账户标识的由银行实际控制或限制交易类型的保证金分户。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最为常见,相对应的银行也是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多的异议主体之一。

本文,笔者以近期办理的一个涉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异议纠纷案件入手,分析如何才能让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真正达到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

 

二、案情简介

y公司因其与k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k公司在w农商行开立的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500余万进行了查封冻结(该账户具有保证金账户标识,但账户账号与承兑协议中约定账户并非同一账户)。w农商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该账户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在承兑汇票到期后w农商行已按照承兑协议向持票人支付了承兑款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在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w农商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作为y公司代理律师,根据w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结合质证情况在庭审中主张关于涉案账户中资金是否可以查封扣划,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协助执行通知”)第九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核心问题在于查明:

1、是否存在承兑协议或质押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是为具体的银行承兑业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

2、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即该保证金账户有别于一般账户,没有任何与银行承兑保证金业务无关的其他业务存在?

3、案涉账户是否已转移控制到w农商行实际控制,而k公司无法操作?

4、w农商行是否超过保证金的额度在承兑期限届满时向持票人支付了承兑款。即 w农商行对外付款已超过k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额度限额,且没有从k公司其他账户中对差额部分进行扣划,保证金的功能未丧失?

 

法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组织了质证及法庭辩论,最终在判决中以w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银承质押保证金数额的范围之外以自有款项为k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已按照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超出保证金数额的付款责任为由,驳回了w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及建议

法院在审理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执行异议案件时,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为:

1、《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1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

 

由此可以归纳出法院审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是否能够达到排除执行措施时审查的实质要件为:

1、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实务中对于质押合同形式的标准把握相对宽松,例如,部分银行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使用了《合作协议》《担保协议》等名称,甚至在部分业务中,同一份协议既包括保证金质押,又包括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只要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签订质押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书面质押合同中一定要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详细信息。

2、满足特定化要求。保证金的特定化是否需专用账户,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部分案件中,法院提出要将资金存入可供外部人识别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权才能设立,但大部分案件均未对账户性质作出要求,即使在一般账户中,只要保证金未与账户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即完成了特定化过程,例如银行对保证金内部冻结限制支取、账户资金并未用于对外结算、专款专用等等。

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第1款“……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账户特定化不等同于固定化,在实务操作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数额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而发生被扣划减少、按照约定增补等浮动情况是该类业务的正常表现形态,只要该种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不属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则不影响保证金的特定化。

3、移交质权人占有。移转占有的核心在于对货币实际控制权的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质权人为银行,银行的业务操作指引都会要求将保证金账户开立在质权人或其下属银行名下,考虑到此时银行在技术层面可以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转,因此,一般情况下来说只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质权人有权在条件成就时直接划扣”,且实际执行过程中遵循了该约定,即视为实现了控制权的移转。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银行可能基于与债务人的其他业务合作的考虑,在实际对保证金监管时存在有意无意的操作瑕疵,一定程度对债务人自行操作账户给与通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银行仅是形式上实现了对账户的控制,那么很可能被法院认定未能达到实际控制的标准,从而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措施。

4、保证金能够与主债权相互对应,保证金的功能未丧失。在实务操作中,保证金的扣划应当与承兑协议、质押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用途相符且保证金应当与主债权存在对应关系。此外,需要确认银行是否已向持票人承兑并承担了实际付款责任,即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仍有效存在,保证金的功能未丧失。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已承兑但未到付款期的,银行并不必然对持票人承担支付义务并因此产生追偿权,据此银行可主张优先受偿或解除冻结的部分应当仅限于已实际付款对应的债权部分。

 

除针对前述的四条法院审查要点之外,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业务操作过程中,笔者同样也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应当审慎按照承兑协议、质押担保协议的约定,及时处置出票人在承兑协议约定期限内的违约行为。一般而言,在承兑协议或质押担保协议中银行会要求出票人在出现保证金余额不足、出票人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可能使承兑人债权出现损失的情况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否则有权对保证金采取扣划措施,不足部分可另行扣划出票人其他账户内资金或采取司法途径追偿。由于银行作为承兑人审慎经营是其展业的基本原则,故应当尽量避免在出票人出现违约情况时因怠于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权利之情形,以免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影响银行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优先权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