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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看“谁是无辜的被告人”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情形,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致害人有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2、雇员、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责任;

4、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

5、医疗损害责任。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案

情是:

20XX年XX月XX日4时47分左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一层门厅发生火灾,被害人某甲因火灾造成吸入性窒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死亡。

20XX年XX月XX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海公消火认字(20XX)第00XX号),主要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接警时间),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一层门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5平方米,火灾造成一层门厅建筑及内部存放的电动自行车、纸箱床垫杂物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损,该单元楼道及部分住户家中不同程度火灾、烟熏损失,火灾中1人(某甲,男,79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最初起火部位位于一层门厅内东墙中部,分析起火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左右,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询问笔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0XX年XX月XX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查科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门厅东、西墙墙皮均不同程度过火脱落,其中东墙过火程度重于西墙,东墙中部墙皮已完全脱落,并呈“V”字形燃烧痕迹,在中部地面发现一扇废弃铁质防盗门,已全部过火变形变色,同时地面散落有大量木头、纸壳残骸,残骸已严重炭化,地面瓷砖已过火爆裂,整体燃烧痕迹由东墙中部向四周蔓延。在门厅门口处停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头由北紧贴东墙放置,无明显过火,车头和座椅有部分高温烘烤痕迹,整体燃烧程度由北向南渐轻,在座椅上发现一移动插线板,由该单元六层住户经外墙飞线引入门厅,经检查线路完好,插线板外部附着有高温熔融塑料,本体未过火,未见插接用电设备。除门厅门口插线板外,现场未发现其他插线板和用电用火设备,除照明外未发现其它敷设的电气线路和墙壁插座……”。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显示,火灾发生时XX园X号楼X单元一层门厅内东墙共放置四辆电动自行车,四辆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分别属于同楼居民某乙、某丙、某丁及某戊。

某甲的直系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及物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医院抢救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某乙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东墙中部即最初的起火点,我的车在楼道的最北侧,因此不能证明是我的车辆引发的火灾。根据我提供的购车收据显示,我的购车时间是20XX年X月XX日,该车辆是XX牌品牌电动车,车辆较新,我并未在楼道内给电动车充电。根据一般常识,不充电是不会引发火灾的。

某丙辩称,火灾的发生有北京市海淀区消防支队认定书,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在东墙,但是首燃的车辆有且只有一辆,不能算作共同侵权。原告起诉众多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简单认定东墙全部车辆均可能为起火车辆,进而直接判定全部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我方认为可以排除我的车辆为首燃车辆。

某丁辩称,发生火灾时,我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存放在家中,不在起火的电动自行车上,所以应排除由其电动自行车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如果仅以是否引起火灾来确定侵权人,那么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戊辩称,本次事故的自燃的电动车是某乙的车辆,不应让四辆电动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消防支队的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最初起火部位位于一层门庭内东墙中部,我的电动车在最南端门口位置,所以本次事故的自燃车辆是某乙业主的电动车,应由该业主承担侵权责任。我的电动车不存在自燃情况,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电动车紧挨超市门口处,在本次事故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是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最初起火部位位于一层门庭内东墙中部,我的电动车在门厅最南端门口位置,与该位置相距较远,并且我的电动车只有右侧手把处和前轮烧毁,其他三辆车全部烧毁,因此说明我的车辆是被烧,而不是我的车引起的火源。受损程度与其他三辆有明显本质区别。本案中,根据电动车受损程度及起火部位位置分析,明显不是我的车电气线路引起的,我的电动车不存在自燃情况,我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但在本次事故中确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对我的二次伤害。

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方无须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认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最初起火部位位于一层门厅内东墙中部,分析起火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左右,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显示,火灾发生时XX园X号楼X单元一层门厅内东墙共放置四辆电动自行车,四辆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分别属于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庭审中,某丁主张火灾发生时,其电动车电瓶不在电动车上,某丁的电动车不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就其主张仅向法院提交电瓶照片为证,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查科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某戊停放在门厅门口处电动自行车无明显过火,仅车头和座椅有部分高温烘烤痕迹,故可以认定某戊所有的车辆非引起此次火灾的车辆。综上,在排除某戊车辆系起火车辆的前提下,结合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仍不能确认具体起火车辆的情况下,某乙、某丙、某丁三人应对某甲因火灾造成吸入性窒息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某乙、某丙、某丁连带赔偿某甲的损失。

 

这起案件很典型的体现了民事审判中的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也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也摆脱必须证明谁为真正加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达到的一种平衡。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被免除责任,这种推定又被称为“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法院判决中对某戊责任的免除就是根据这一原则作出的判定。

综上,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在于法律对“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和危险行为的关联性。通过对“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法律选择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要求危险行为人全体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则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