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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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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医疗补助费早在1986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中就已经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已实行多年,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发布的几个文件中。1995年劳动法施行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下称“481号文”)是认定患病职工医疗补助费的主要依据,但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发文废止了481号文,此后医疗补助费的司法适用陷入了混乱,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裁审尺度均不统一,本文尝试探讨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问题。

一、医疗补助费的法律规定及支付情形

(一)法律规定

以上即为国家层面对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此外,在地方层面,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政策也对医疗补助费做出了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此处不再赘述。

(一) 支付情形

从前述文件中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此外,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裁审机关亦可能支持员工医疗补助费的诉求。

需说明的是,481号文废止前,已经有少数地区的司法口径不支持向员工支付医疗补助费,如宁波【1】。

二、481号文废止后,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1.医疗期满解除

481号文废止后,从国家层面的规定来看,在企业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医疗补助费的法律依据仅有309号文,但309号文并未明确医疗补助费的标准,因此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已没有依据,进而不支持员工诉求。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即倾向于这种观点,如(2021)京02民终5360号案件。

需关注的是,因部分地区的政策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医疗补助费标准,进而司法实践仍支持员工医疗补助费的诉求,如上海[2]、广东[3]等地。

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不同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律依据为354号文。实践中倾向于认为354号文和481号文关于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无任何关联,进而支持劳动者医疗补助费的诉求。但需注意的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员工仅在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才需支付医疗补助费,不过关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是否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实践中对此亦无统一的裁审口径。

3.公司违法解除

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否需向员工支付医疗补助费?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在合法解除或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尚需向员工支付医疗补助费,举轻以明重,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公司理应向员工支付医疗补助费;但也有观点认为,员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进而不予支持。

北京对此亦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如在(2023)京01民终5846号案件中,法院人认为,劳动者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而在(2021)京03民终123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参照354号文的规定,违法解除的行为显然较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更为严重,根据举轻明重原则,韩某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于法有据。

三、支付医疗补助费是否需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

根据309号文、354号文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医疗补助费的支付以员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但实践中的司法口径并不统一。北京地区倾向于认为员工需经劳动能力鉴定才可享受医疗补助费,如(2021)京03民终13432号、(2022)京02民终9551号案件。但有部分地区的裁审口径并不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如中山【4】。

四、结语

医疗补助费系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医疗补助费制度所依据的社会背景已经不同。事实上,481号文废止前,实践中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已存在争议,481号文废止后,各地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更是争议颇多。但需注意的是,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实践中通常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在国家未出台相关政策统一裁审口径前,建议企业按照当地的政策口径进行判断。

注:

[1] 2015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所针对的情形是一致的,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对同一情形的法律后果和应遵循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亦不再适用。

[2]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3] 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十一、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4]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8.7【患病、非工伤解约的处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虽然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但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用人单位除应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