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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 司法认定与思考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在公司运行实际情况中,有限责任公司有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并未经董事会召集,而是经董事长召集,或者是由监事会/监事、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在前述情况下是否会导致股东会会议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可撤销股东会决议?本文主要结合在威科先行进行案例检索,从而看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定。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司法认定

(一)虽未经董事会召集,但其他对股东会会议有召集权的主体即监事会/监事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司法认定

就符合《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有召集权的主体召集的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同理,在无法证明符合《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属可撤销的决议。

司法案例:

1、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与中航金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23)京0101民初4090号】

法院认定:根据公司法及金林科技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向东作为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权的先后顺序,目的是通过程序制度平衡保护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因此,朱向东作为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要在执行董事不履责的前提下方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本案中,金林科技公司主张其曾经向执行董事要求过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华东光电公司不予认可,且金林科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金林科技公司2023年2月28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华东光电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请求撤销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江西电化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刘宜云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赣02民终569号】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就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认为关键在于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股东会召集权的行使存在先后顺序,前置顺位的主体未能行使或者不行使召集权,后顺位的主体方可行使召集权。在召集程序严重违反《公司法》40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临时股东会通过的公司决议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关于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程序制度来平衡保护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公平和效率。本院认为,违反该规定作出的决议将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的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决议。不属于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情形。因此,由股东直接召开股东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会议决议可撤销。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由董事长召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就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由董事长召集,股东会决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认定并不一样,经在威科先行司法判例检索包括:1、法院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董事长召集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即属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情形;2、法院认为就股东大会的召集而言,召集义务人应为被告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司法判例:

1、钟金煌与北京中洺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案【(2018)京0108民初43149号】

本案诉讼中,钟金煌认为中洺发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即自行召集股东会、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等,系召集程序违法,决议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中洺发公司未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发出通知,且由董事长召集而非董事会召集,确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存在瑕疵。但股东会决议应否予以撤销取决于该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虽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但全体股东确已知悉会议内容并予以表态,并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该召集程序应当认定为轻微瑕疵。

2、6113卞洪益、戎胜等与江苏信融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案【(2018)苏1084民初6113号】

法院认为:就股东大会的召集而言,召集义务人应为被告董事会,而非董事长。胡恒春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不符合公司法及信融发公司章程的规定,讼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讼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和法律规定,削弱了公司章程的内部约束力,从而使公司章程确定的治理规则和治理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组织结构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应当认为存在重大瑕疵而非轻微瑕疵。诉争股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三、思考

通过本文关于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认定可以看出来,一方面,法院在认定时按照《公司法》第40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会要由董事会召集,如未经董事会召集,除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外,还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公司章程确定的治理规则和治理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组织结构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另一方面,法院在认定时除了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外,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属于召集程序轻微瑕疵,不属于依法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两者不同观点主要是法院在裁量时关于公司依法治理与公司运行效率、交易秩序安全的不同考量。因此,公司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上要严格按照《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的召集程序轻微瑕疵股东会决议不被撤销而随意未经董事会召集即召开股东会,反而给公司治理以及公司运行效率造成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