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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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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未实缴且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方和受让方也未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谁来承担出资义务?

时间:2023年12月26日

一、本期主题

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且出资期限未届满,在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也未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当由谁承担该出资义务?

二、 正文及分析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以及部分法院判例,如果股东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约定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实缴出资的承担主体,应按照约定执行(例如双方约定“转让方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那么该部分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担)。

如果交易双方未约定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未实缴出资的承担主体的,学界与法院判例中均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即《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是仅适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还是适用“出资期限届满及未届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是仅适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还是适用“出资期限届满及未届满”的情形?这就涉及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的不同理解:

首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适用范围,但目前存在两种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违约行为,不包含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应做广义解释,故应当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

经律师查询,上述两种观点在不同的法院判例中均有所体现。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论依据:(1)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列为平行关系,那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指等同于“抽逃出资”行为的其他出资违约行为(如出资不实、出资虚假评估、未按期出资等),否则将出现同一文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二条第(二)款第 6 项,除本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简言之,除极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突破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损害股东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不得加速到期。

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论依据:(1)公司的责任财产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法人地位的最基本法律要素之一,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2)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一旦公司陷入支付不能,则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则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3)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冲突时,应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债权人不能向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请求补充赔偿责任的,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

所以,如按照第一种观点,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如按照第二种观点,则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那么,股东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股东追偿;受让人不知道的,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直接由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三、 结论

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宜做扩大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适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那么因转让方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就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既无约定又无法定的前提下,无法从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直接确定未实缴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

那么,律师认为此种情形下应从如下角度进行考虑:(1)交易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2)无法协商的,应从交易双方的实际行为进行推定。如1)受让方知道出资情况的,受让方应当承担出资义务;2)受让方不知道出资情况的:转让方对于上述未实缴出资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情形的,因受让方无法核实该情况,故上述未实缴出资义务应由转让方承担; 3)受让方是否应当知道出资情况的:既受让方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受让人有义务在股权转让时对出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没有经过审查的情况下就接受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受让方承担;4)受让方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受让方已经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因事先对上述未实缴出资无约定,那么应当由已变更后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转让方有过错的,受让方可以向转让方追偿。

[以下无正文]

 

涉及的部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