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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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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

时间:2024年03月18日

  前言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列入有名合同,在合同编第二分编中将保理合同列为“典型合同”,这意味着为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提供了基础法律支撑。保理合同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实践中,往往隐藏着一些并非真正的保理交易,而是以保理形式包装的业务。本文将针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现象展开探讨。

判例中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常见情形

1.保理业务并不符合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进行资金融通的基本特征。

案例:在(2021)京03民终220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述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理由是: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虽然约定唐山鑫汇公司为保理收款方,但同时又约定保理款直接支付给唐山合盛公司,并约定由唐山合盛公司偿还保理款。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清石保理公司直接将保理款支付给了债务人唐山合盛公司。最后,从法律后果来看,《商业保理服务合同》约定为有追索权保理,唐山合盛公司实际对清石保理公司同时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保理款的偿还义务,二是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由此可知,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务人提供了资金融通,换言之,保理商为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并不以应收账款的受让为依据。显而易见,该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进行资金融通的基本特征。”

2.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应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

案例:在(2019)粤0391民初354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保理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以对应收账款进行持续性监督管理;同时,保理商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本案中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租金收益权涉及的承租人众多,原告没有逐一核实基础合同即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原告始终不关心债务人是谁、如何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其受让的债权等。即使在被告优帕克公司拖欠融资对价款的危险情况下,原告也仅仅是要求被告优帕克公司还款而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的还款成为保理融资的唯一还款来源。最后,从保理合同的安排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资款,被告分期还款,原告取得融资本息,并由被告优帕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从合同的安排来看,优帕克公司须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原告承担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以原告所支付的融资本金为基础,以一定的融资利率计算利息,更符合担保借款的特征。故本案应按借贷关系予以处理。

3.应收账款仅质押给保理商

案例:在(2017)粤0391民初204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经审查本案原告亚洲保理公司虽与被告华罡公司签订名为《保理业务合同》的合同,但被告华罡公司并未将涉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亚洲保理公司,而是将涉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亚洲保理公司,不符合保理合同的特点,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民间借贷,经原告亚洲保理公司同意,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4.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不存在的。

案例:在(2021)沪民终23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江铜保理公司相关经办员工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江铜保理公司在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案涉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

5.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可预期性。

案例:在(2020)苏0902民初49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的约定,悦来阁酒店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给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鉴于悦来阁酒店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缔约之后,故悦来阁酒店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系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并未对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现在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实际审核了被告的经营状况,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因此,“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及确认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悦来阁酒店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