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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职工董事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从高速切换到平稳增长,加之世界经济处于大周期的下行区间,目前的经济发展逐渐由对外要增量切换到对内要质量的阶段,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已成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增强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在此背景下,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职工董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加强公司民主管理,保护职工权益以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尤其是职工董事制度适用范围扩大至具有一定规模的非国有企业这一变化引起了诸多关注。结合近期客户关于非国有企业中设置职工董事的相关咨询,本文将以分析新《公司法》中关于职工董事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新《公司法》中职工董事的相关变革,并对职工董事的设置要求、职权范围、任职资格及选任程序进行探讨。

一、职工董事制度的变革背景

新《公司法》的修订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多重背景下进行的。其中,职工董事制度的变革是响应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关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非国有企业职工的权益,推动企业内部民主管理和决策的透明化。

职工董事制度其实早在《公司法》颁布之初就是存在的,只不过自设立之初至今职工董事制度仅对部分国有企业是必选项,对民营企业属于自由选择项。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第六十八条则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由此可见,最早的职工董事制度是针对部分国有企业民主管理的要求制定的。

而在现行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中,除继续沿用前述的要求外,还明确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由此可见,在现行的《公司法》框架下,非国有企业设置职工董事并非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也鲜见非国有企业设置职工董事。

这一局面在本次新修订《公司法》中被彻底改变,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另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也明确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适用。因此,在新《公司法》实行后,职工董事制度将调整为:(1)部分国有公司强制性要求设立职工董事;(2)人数超300人的公司应当在设立监事会并依法选任职工监事且职工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或 选任职工董事择一落实。(3)除以上两种类型外的其他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设立职工董事。

二、关于职工董事制度的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与职工董事有关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分别在2006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32号文”)、2016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 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33号文”)。相对而言,32号文和33号文对于职工董事的内容固定更加丰富、指引更加规范,更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文将对其中的对企业设置职工董事具有指引意义的规定进行引用和分析。

1.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是否必须设置职工董事?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所以,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无论是国有参股、控股还是民营企业,均需要在设置职工董事或设置监事会并依法选任职工监事且职工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这两个选择中择一落实。

四、职工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人选

1、职工董事应当符合《公司法》中的基本要求

虽然职工董事是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而非职工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二者产生方式不同,但职工董事作为董事,其任职资格首先也要满足董事的任职资格,即应满足《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的相关规定。

2、职工董事还应当满足的特殊任职资格

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职工董事任职资格分为正面条件和禁止条件。正面条件包括:(一)职工董事与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二)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和公司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以及符合公司其他要求等兜底性条件。禁止条件包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兼)任职工董事;(二)国有独资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不得担任职工董事。

五、职工董事的职权与责任

新《公司法》并未对职工董事的职权作出特别规定,但作为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拥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职权。职工董事的特别职权主要体现在对涉及职工权益的议案和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董事会议题,反映职工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责任方面,职工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同样需要承担董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新《公司法》对董事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新增和加重,职工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对于职工董事而言尤为重要,因为他们的决策不仅影响公司运营,也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从这个角度看,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的履职要求是非常高的,在考虑职工董事能否充分代表员工的权益的同时,也需要考虑职工董事候选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和商业素养,能否妥善地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将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此外,从现实角度去看,人力成本是公司商业经营中重点关注的因素,这会导致公司的经营与职工权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天然的冲突。所以,职工董事在一些提案中会面临较为严重的利益冲突,想比工会主席或职工监事的角色定位而言职工董事是一个更难平衡的角色。

出于职工董事的立场的复杂性,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会成员出现不一致意见的情况是可以预期的。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公司应注意在章程中妥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以尽量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

六、职工董事的选任与产生

新《公司法》规定,职工董事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一规定强调了职工董事的民主性和代表性,确保职工董事能够真实反映职工的意愿和利益。然而,对于非国有企业而言,如何有效实施这一制度,尤其是在没有建立工会和职代会的企业中,职工董事的选举和履职流程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下笔者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关于职工董事的提名、选举和备案流程做简单介绍供参考之用。

1、提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可以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举,还可以由职代会联席会议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没有党组织的公司可由上一级工会组织审核。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2、选举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由公司职代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并经职代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尚未建立职代会的,应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先行建立职代会。

 3、备案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后,应进行任前公示,与其他董事、监事一样履行相关手续,并报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备案。公司工会应做好向上级工会报备的相关工作。

七、关于落实职工董事制度常见的问题

1、生效时间?企业什么时限内应当完成职工董事的设置?

新《公司法》生效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关于企业应当在什么时限内完成职工董事的设置新《公司法》并未提及,根据过往公司业务相关经验而言,如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在决策后认为应当设置职工董事,并按照公司决策流程推进该事项,即使设置时间稍晚于新公司正式实施的时间也并不构成严重的法律瑕疵;此外,也建议符合应当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后续及时关注国务院或最高院关于新《公司法》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看是否存在更具有实操意义的规定。

2、未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设置职工董事的法律后果或罚则?

新《公司法》中未就应当设置职工董事而未设置的情况规定具体的罚则或其他指引性的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应当设置职工董事而未设置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构成决议程序性瑕疵而导致无效/可撤销存在争议,不过目前鲜见因此原因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案例。建议公司后续关注陆续出台的新《公司法》实施细则、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看是否会对未设置职工董事规定明确的罚则或法律后果。

八、结语

新《公司法》对职工董事制度的修订,是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重要一步。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在实际执行落地层面以及争议解决层面如何确保职工董事制度的有效运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是否会有进一步措施推进工会设立和职代会制度的进一步落地?未依据新《公司法》选任职工董事是否会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等等以上问题均有待我们后续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