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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准入门槛误导金融改革

时间:2017年11月20日

降低准入门槛误导金融改革
中文内容:凤凰财经专栏作者刘兴成系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金融经济师,财经法律评论员。
■财法说之刘兴成专栏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中国经济要获得可持续发展,需要金融业的正确引导。目前,中国金融业不能满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求。金融面临改革的动力和压力。
金融改革共识已经达成
实行金融改革之前,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金融是垄断性行业,还是竞争性行业?

金融业与供水、供气不同。供水、供气可以铺设2套以上的管道,但用户在使用自来水和天然气的时候只需要1套管道。铺设2套水、气管道比铺设1套的成本高1倍。
1套管道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满足用户的需求,就没有必要铺设成本高昂的2套以上管道。供水、供气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供水、供气应当是垄断行业。
人们对金融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1个金融机构难以满足众多客户的多样化金融服务需求。由于金融的市场非常大,设立2个以上的金融机构不会增加客户的成本,
竞争反而会降低客户的成本,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金融业的自然属性,否定了金融业成为垄断行业,决定了金融业应当是竞争行业。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于2012年4月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金融本质上属于竞争性行业,是在竞争格局中向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
既然金融是竞争性行业,中国金融业是否做到了充分竞争?是否存在垄断?

现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对金融垄断的指责感到很不服气。他们认为中国的金融机构很多,
也有民生银行[-0.63% 资金 研报]这样的民营金融机构存在,金融业竞争非常激烈,每年的考核指标都很难完成,中国不存在金融垄断。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和还原了公民直接起诉垄断企业的权利。
假如张三起诉全球最大、最赚钱的工商银行[-0.58% 资金 研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张三应当对工商银行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要证明工商银行构成垄断,首先要证明工商银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要证明工商银行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第三要证明工商银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工商银行在工、农、中、建四大银行中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不可能在整个银行业和金融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工商银行和任何一个金融机构确实不存在垄断。

单个金融机构不垄断,不等于整体国有金融机构不垄断。《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整体国有金融机构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就构成了垄断。
从表面上看,整体国有金融机构没有达成书面的垄断协议。实际上,有政府部门庇护国有金融机构,民营资本很难进入金融业。
由民营资本控股的民生银行,虽然例外地进入了金融业,但一直被监管部门控制,民生银行的核心高管都是监管部门任命的,不是按照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选择和聘任的。
因此,各国有金融机构根本没有达成书面垄断协议的必要,就实现了国有金融机构的整体垄断。
由于不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国有金融机构之间没有提供优质、高效金融服务的充分竞争,只有筹集资金和使用资金的简单竞争和假性竞争,
没有真正提高金融业的效率,更没有发挥引导资源合理配置的作用。国有金融机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整体集中。
基于国有金融垄断明摆着的事实,2012年3月,国务院决定设立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2012年4月,温家宝总理在广西、福建等地调研时宣布,
中央已经统一思想,要打破金融垄断,解决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的问题。
在中国这样的政府主导型社会中,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主张打破金融垄断,实行金融市场竞争,表明政府与民间社会已经达成了金融改革的共识。
改革只需公平不需特权
落实金融改革的共识,打破金融垄断,一些金融专家提出降低金融机构准入门槛,让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
降低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目的是对民间资本进行照顾和优惠,让民间资本享有进入金融业的“特权”。表面上,这样的思路能够纠正民间资本“进入难”的问题。

事实上,这是“凡事靠政府恩赐”思维的产物,忽视了民间资本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歧视民间资本并违反法治的一种思路,
也是对执政党“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新三民主义”的颠覆。
以打破国有银行垄断,民间资本设立银行为例。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经200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只要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就可以设立商业银行。
设立商业银行的实质条件,体现在《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是,民间行为“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政府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
按照中国《宪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实质上只要有5千万元人民币资本金,就可以设立农村商业银行;
有1亿元资本就可以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有10亿元资本就可以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银行[-0.38% 资金 研报]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当民间向银监会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时,
银监会有权批准设立商业银行,也有权以不符合审慎性条件为由拒绝批准商业银行。
银监会拒绝批准商业银行,必须依据关于商业银行审慎性条件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不批准或否决民间资本设立商业银行,
银监会就构成了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申请者有权在人民法院起诉银监会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行为,银监会有义务自证清白。
一旦银监会证明不了自己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会败诉,且有义务批准申请者设立商业银行。
降低银行的准入门槛,意味着要求银监会违反法律规定批准设立商业银行。此前民间资本符合设立商业银行的法定条件,都难以得到批准。
通过降低银行准入门槛的方式,得到设立商业银行的批准,更是不符合逻辑的乌托邦设想。
金融业具有显著的外部性。如果降低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引发金融机构的负外部性,造成社会不和谐,引起局部金融危机,谁来承担这些责任?

此前,不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限制和剥夺了民间资本的法定权利,变相给予了国有资本垄断金融业的特权。
进行金融改革,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不需要特权,只需要与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具有平等的市场地位,只需要公平的国民待遇就够了。
降低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是没有经过理性思考的对策,是似是而非的馊主意,会导致金融改革误入歧途。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尊重和执行法律,才是推动金融改革的人间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