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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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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的股东实缴义务

时间:2018年01月09日

20143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制下,股东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投入大量的资金,在认缴期限内缴全出资即可。有些企业家对此有所误解,为了凸显公司实力,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巨大,我们曾碰到注册资本达10000亿元的公司,额度堪比2016年贵州省的GDP,殊不知这样做股东和公司已经面临很大的风险。要正确认识认缴制下的股东实缴义务---除了股东认缴出资额时间到期需要全额缴纳,若公司在此期限内发生债务纠纷或者依法解散清算时,需要将认缴未实缴的资金提前全部缴齐。

一、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即公司被告,股东也要被告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可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会判定该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对通常理解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巨大撼动。

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 )第 13 条第 2 款的规定判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也认为,每个未出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本息范围为限承担责任,无需对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 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 》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作为发起人的股东才对未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除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 ) 》第 13 条第 3 款的限定条件,否则未出资股东之间没有连带责任,现行法下他们无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可能。同时,股东若履行完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再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认缴期限未到,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由是:股东并未违背认缴承诺,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债权人能证明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并已经进人破产程序或解散阶段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即使不是所有法院一刀切地判决由未履行实缴义务的股东就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而提前实缴出资,但部分法院的判决已经敲了警钟,需要创业股东分外小心。

二、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且公司进入清算或解散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提前到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主张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为此,股东要特别注意公司的清算责任,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要及时减资,在发生清算事由时果断清算。

三、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股东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或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的规定,新公司法虽对股东出资进行了灵活性约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让人在明知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义务。若股东隐瞒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后转让股权给股权受让人,股权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股东追究违约责任。

综上,股东应注意未实缴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并非免除了股东自身出资责任,股东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或违约责任。

视点: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并非认而不缴,认缴制下存在实缴义务提前到期的可能,该可能性对出资义务有很严重的影响,故建议股东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认缴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