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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合伙企业类型的私募基金,其合伙期限届满后又不延期,将面临哪些风险?

时间:2024年12月23日

前言

前几年我国投资热潮高涨,但近年随着投资潮的退去,很多私募基金面临“私募基金到期,但项目又没有找到合适收购方出售”的情形。

特别是面临资产相对稳定但却找不到合适新买家的合伙企业私募基金,该合伙企业类型的私募基金各合伙人因为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无法就“合伙企业是否延期”达成一致意见,即发生法律层面的“合伙企业私类型的募基金的全体合伙人既未一致决定继续经营、也未一致决定不再继续经营,但有(管理)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以下简称“合伙型私募基金到期但又不延期”)。

现笔者拟就该“合伙型私募基金到期但又不延期”情形所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正文

一、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自身的稳定性风险

依据《民法典》第976条[1]规定,笔者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到期但又不延期”的情况下,合伙合同是继续有效,但该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故此时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自身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质监部门的合规问题

首先,如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976条规定,笔者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到期但又不延期”的,此时该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属于“合伙期限为不定期”的合伙企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简称“《条例》”)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属于“备案事项”,而非“登记事项”。

最后,根据《条例》第29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若属于应备案而未备案,依据《条例》第47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人笼统的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到期但又不延期”的情形触发了《条例》第47条,存在违规。但笔者认为此时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并没有“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即“应备案”之条件尚未发生,故尚未触发《条例》第47条。

三、基金业协会的合规问题

鉴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到期但又不延期”作为私募投资基金,除受上述法律规定规范外,其也受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所规范,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告》(中基协发〔2023〕21号, 实施发布:2023年9月28日)中的“附件3:《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简称“《备案指引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即合伙型私募基金因其存续期限届满但“未展期”而存在被认定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述存续期限届满且“不展期”的情形,进而存在被认定属于“应当进行清算而未清算”的情形,存在违反该条自律规则的风险。此情况下,则在基金业协会层面存在如下合规风险:

1.风险1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68条的规定,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的,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风险2: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的公告》(中基协发〔2022〕20号)第二条对于“违反行业自律规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从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可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3.风险3:被认定为经营异常,导致被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风险

根据《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及相关自律规则,存在被认定为“经营异常”的风险可能。

若被认定为可能“经营异常”,则须按基金业协会提交法律意见书,若未提交的,则存在被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