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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认定的法理基础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1]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交易当事方,而是作为促进交易的第三方而存在,通常基于互联网技术的便利性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是交易秩序的维护者。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责任认定必须兼顾技术中立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促进交易的第三方存在于网络交易之中,在学界有多种学说对其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但是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其界定为"新型交易中介",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说法也得到了法院的普遍认可。但这并不代表其他学说就毫无价值,他们对理解平台经营者责任都有着独特的理论贡献。
1.“卖方”或者“合营方”说[2]
该学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应当认定为“卖方”或者与卖方合作的“合营者”。在这一观点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同为合同当事人,当发生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时,两者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的核心依据在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交易场所和技术支持,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模式已超出单纯中介范畴。但是,这一观点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即忽视了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中的独立性。实践中,平台经营者通常不直接参与商品定价、库存管理等核心交易环节,其收取的费用也多为技术服务费而非商品利润分成。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也不认可此种观点,如王瑞雪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方已尽审查资质和披露商家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这一判决体现了对电商平台中立地位的认可,同时也强调了平台对入驻商家的合理审查义务。
2.“柜台出租者”说[4] [5]
该学说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地位类比为传统商事交易中“柜台出租者”的法律地位,并且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不同于“合营方”说,他们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网络交易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柜台出租者”,则其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事后还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追偿。[6]学者们认为平台经营者通过提供虚拟交易空间获取“租金”收益,与实体商场出租柜台具有相似性,从而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这种观点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是优于“合营方”说的观点。但是因为租赁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型合同中的租赁合同而调整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形式上并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同时,其他法律规范也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7] [8]因此,即使该观点具有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难以直接适用,如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宏征、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并没有认可“柜台出租者”这一概念。[9]
3.“居间人”说[10]
在新《民法典》中,已经不再具有居间人的概念,该学说的的核心思想为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为传统交易中的中介方,认为其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并不参与实际交易过程。在这种观点下,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只能适用《民法典》中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的规定,即只有在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无法完全涵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现代交易中的实际作用,降低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意义务,忽视了平台对商品质量把控和交易安全保障的主动性。比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基于中介合同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使不履行审核义务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对于诚信社会的建设还是公平交易的保证,都具有致命的缺陷。特别是在电子商务的新兴业态中,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流量扶持等方式深度介入交易环节,甚至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这种主动干预行为已远超传统中介服务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采纳"居间人"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应娟利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11]但在其他检索中,将电子商务平台认定为中介人的司法实践并不多见。
4.新型交易中介说[12]
该学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超越传统中介角色,无法将其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进行匹配。以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提出,电子商务平台对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其不参与交易过程。虽然提供虚拟的空间场所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但是并非收据中介费或租赁费用从而形成的第三方关系,而是利用技术手段构建的交易生态系统,其盈利模式主要来源于流量变现和增值服务。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与买方和卖方具有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还存在着类似于行政机关职能的监管、调解等义务。这种新型中介角色既不同于传统居间人,也区别于柜台出租者,属于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平台之上的新型的交易中介。基于这种新型的交易中介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需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共同的违约责任,但是对于侵权结果发生时,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说法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支持,同时也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依据。这种新型交易中介说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也仍然存在着不足,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故意利用电子商务虚拟性特征实施欺诈行为再迅速注销账号逃避责任的情形,平台的事先防范义务边界仍不清晰,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当前学界对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的争议反映出传统法律框架与数字经济新业态的适配困境。无论哪种学说,暂时仍无法完全说明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在这些学说中,本文比较倾向于“柜台出租”说和新型交易中介说的结合观点。电子商务平台既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又深度参与交易流程,其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具体场景动态界定。新型交易中介说更偏向于平台在交易中的责任分配,而“柜台出租者”说则更突出平台责任可以作为交易事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底线。因此,本文提出新型交易第三方说,即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无需承担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应对侵权结果承担未履行注意义务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当涵盖消费者时候追偿的内容,即当商户在交易中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并利用注销账户逃避责任时,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这种双重责任机制既尊重了平台的中立性,又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
[2] 韩洪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
[3] 王瑞雪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
[4] 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48页。
[5] 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9] 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宏征、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
[10] 高富平:《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35页。
[11] 应娟利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12] 薛军:《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初步解读》,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年第1期,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