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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简介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对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保障诉讼经济及防止当事人滥诉具有重要作用。本文旨在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就“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
一、法律规范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要件: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典型案例阐释
在“陆某琪、新某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与瑞某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作出了重要认定。
该案基本事实为,前诉已于2013年经调解结案,并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后原告以2013年之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1.诉讼事项不具有同一性:前诉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之前,而后诉针对的是2013年之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
2.三要件均未符合:当事人有所不同;诉讼标的系基于不同期间的侵权事实;前诉以调解方式结案,未作出实体裁判,故后诉诉讼请求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否定;
3.和解协议不产生对未来诉权的放弃效力:为达成调解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依据,亦不能推定其已放弃对未来发生的侵权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重复起诉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1.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
当事人的同一性,不因诉讼地位的互换而受影响。在特定情形下,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可扩张至诉讼担当人、当事人的继受人(包括概括继受与特定继受)以及特定范围内的案外第三人。
2.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认定
诉讼标的之同一性判断,应以实体法律关系或权利主张为基础。在请求权竞合之情形中,当事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原则上属于不同诉讼标的。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但在争点经过充分辩论且法院作出实质性判断等特定条件下,判决理由亦可能产生拘束效力。
3.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性否定的认定
“诉讼请求相同”包括后诉请求在实质上可为前诉请求所涵盖或替代之情形。“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指后诉请求虽在形式上不同,但足以动摇或否定前诉裁判结论的法律基础。对于部分请求,原则上禁止就同一债权拆分起诉,但存在履行期限、担保等正当事由时,可例外允许。
四、审判实践思路归纳
人民法院在审理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通常遵循以下审查路径:
1.审查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是否已处于诉讼系属中,或已有生效裁判;
2.比对后诉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三方面是否具备同一性,或后诉是否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3.甄别后诉是否基于前诉裁判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而提起——如属新事实,则不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