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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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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程序瑕疵股东责任探讨

时间:2025年11月26日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应当履行的减资程序,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等程序。前述程序瑕疵尤其是通知债权人程序瑕疵往往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重点关注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提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对抽出出资的情形作出明确了的规定,并规定了第(四)项的兜底性条款,将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了公司权益为由的情形都纳入了抽逃资金的范畴。虽然前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即视为股东抽逃出资,但经案例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会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减资事宜,公司应当对债权人负有通知的法定义务,减资但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这与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并无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最终的结果都是股东逃避了应当承担的责任。

通过前述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就公司减资而言,从减资行为来看,瑕疵减资究其实质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行为的后果来看,瑕疵减资对公司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结果也完全等同于抽逃出资。

 

【相关案例】

(2024)粤01民终396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某有限公司、曾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对外从事商业活动的信用基础,交易相对方会通过注册资本数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对于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应对外公示,如果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从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该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某司甲2022年1月减资时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直接通知某司。虽然某司与某司甲的债务刚进入诉讼程序,债权金额尚未最终确定,但某司甲对于与某司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明知,其未将减资的事宜直接通知某司,而是选择在报纸上公告,显然违反法定的程序,导致某司不能及时行使法定权利,故某司甲的此次减资行为对某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恢复到未减资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曾某、曾某甲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某司甲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形式上减资行为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

虽然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就减资程序瑕疵一般会认定参照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的责任,但并不是所有存在程序瑕疵的减资行为都会被认为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明确,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法官会议意见,采取的是否定说。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 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 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相关案例】

 

(2021)京民终55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亚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等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注册资本关系到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亦系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基础,对债权人具有担保的功能,注册资本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减资时,需要确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台湾会馆在减少注册资本程序中未通知亚洲旅行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台湾会馆于2018年4月23日将注册资本人民币558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0万元是否损害债权人亚洲旅行社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起亚洲旅行社与北京台湾会馆就两岸旅行多次组团合作,并于2015年12月对北京台湾会馆欠付亚洲旅行社的团款进行对账确认。在此期间,北京台湾会馆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故此时,亚洲旅行社对北京台湾会馆的信赖利益基础即为人民币300万元,亦为北京台湾会馆的债务承担能力。2016年10月18日北京台湾会馆做出增资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5580万元,各股东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4日,北京台湾会馆股东会决议减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580万元变更至人民币300万元。首先,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期限届满前,北京台湾会馆实缴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300万元,故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能力产生影响。其次,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并未低于其增资前的原有注册资本,由此,也并不因该减资行为对亚洲旅行社交易当时的信赖利益产生减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台湾会馆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不损害亚洲旅行社利益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结合司法判例,公司减资要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的相关程序,并注意如下事宜:

1、通知方式:关于通知的具体方式,虽然《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法律规定减资要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因此,公司不能以简单的公告通知方式替代书面通知方式,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且,新《公司法》增加了网络公告,解决债权人无法及时获悉减资事宜的困境。

2、通知义务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东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被通知债权人:已经、明确的债权人,除此之外,对于应知债权人例如有争议债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