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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告就原告”管辖规则应用漫谈

时间:2019年05月27日

管辖法院的确定,关系到诉讼的成本和便利性,如果在司法环境不佳的状况下很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因此,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下,如何利用“被告就原告”的特殊规定显得格外重要。民诉解释第25条就是这样少有的“被告就原告”的特殊规定。

对于一个经常处理侵权纠纷的律师来说,对于这项规定更应该熟练掌握、烂熟于心。然而,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却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因此,有必要在此梳理一下,以便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该条款。

侵权案件管辖的法律渊源

(一)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包括哪些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侵害前述民事权益的行为均是侵权行为。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

民诉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即意味着原告住所地。

(三)其他侵权案件“被告就原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废止)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原本适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这个范围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明显要大,但该条废止了,可见原则上以“原告发现地”作为管辖地不正确,因此,将“原告发现地”仅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且附加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前提条件)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即指原告住所地,这即是“被告就原告”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如何理解“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呢?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通俗的字面理解即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例如,在网络广告中使用某明星的肖像来代言某个产品。该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如果该行为未经该明星许可,即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再例如,某人在微博上发表侮辱、谩骂他人的言论,由于这些侮辱谩骂的内容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当然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在著作权领域,例如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至网络空间供他人随时随地阅读、下载,也是一种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可以适用民诉解释第25条规定来确定管辖,它还有一套独属于自己的管辖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第15条。该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对于该条的特殊性不在此论述,请对比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来理解)

以上所举均是很明显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例子。但是实践中,有些原告为了能在自己所在地起诉,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以达到便利诉讼的目的。

从两例认定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案件看管辖规则的适用

例一: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泰德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1](注:(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侵害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起诉人万象博众公司认为被起诉人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以原告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起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北京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而,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

该案后经北京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维持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可见,并非与网络相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被法院认定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法院裁定不受理的还有另外一例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案子——例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注:(2016)京0105民初54595号民事裁定书)。岳成律师事务所诉称,其系《法律顾问服务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人,淘宝商户在淘宝网中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盗版图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构成侵权。岳成律师事务所认为涉案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在自己住所地所在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朝阳法院分析后认为:岳成律师事务所因涉案图书被盗版而提起诉讼,涉案侵权行为,是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而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仅仅是侵权行为实施的渠道、途径,并非侵权行为本身。真正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淘宝网商户所在地。因此,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淘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同时朝阳法院进一步解释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因之一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领域内,不容易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地。

通过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出: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判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本身,弄清楚具体侵权行为是什么,看具体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网络。比如,例一中,是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例二中,侵权行为本身是复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并非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的行为。通过上述例子也可以看出,利用网络销售侵权产品并不当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阅读延伸

同样是利用网络销售侵权产品,在商标权侵权领域又有特殊规定——从最高院的案例说起

佛山市南海贝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之路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书),贝豪公司诉称美之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阿里巴巴网等网站宣传、推广、销售与贝豪公司同类的面膜商品时,非法使用了贝豪公司享有商标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侵害了贝豪公司商标权。贝豪公司认为网络销售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起诉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山禅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贝豪公司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贝豪公司所在地,应由贝豪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最高院对本案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未作出认定,通过认为商标侵权案件关于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民诉解释属于特殊规定,直接排除了民诉解释第25条的适用。

最高法说理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