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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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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

时间:2019年06月03日

合伙企业由于组织形式灵活,税收优惠等优点,企业作为股权激励持股平台及私募基金广泛采用。然而,由于合伙企业更注重人合性及意思自治,法律强制性规范较少,一部分合伙企业对合伙协议的约定也不完善,导致执行事务合伙人权力较大,且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管。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将简析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

一、   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是否有效?

经检索司法案例,多数法院裁判认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有效。

案例解析:

2013年8月17日,甲方(黄克珏)、乙方(徐晓效)及丙方(兴隆煤矿)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黄克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徐晓效)借款,丙方(兴隆煤矿)为甲方提供担保,如甲方违约,丙方负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丙方是普通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红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丙方公章。

黄克珏未能按期还款,徐晓效向法院起诉要求兴隆煤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红卫作为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中加盖兴隆煤矿公章并签名捺印的担保行为,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兴隆煤矿对善意第三人徐晓效的担保效力。

从上述案例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更注重维护交易安全,更多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即使侵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较难否定其行为效力,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伙企业内部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限制,或能够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签订的合同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得以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   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内应承担责任。

1、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越权行为受到利益侵害时,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

案例解析:

2015年6月13日,蔡良慧与超沅公司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全体合伙人共同设立丰源合伙企业,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即超沅公司,有限合伙人指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    并被普通合伙人接受的投资者,超沅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由其募集成立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产品即丰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利用各合伙人的出资进行证券市场投资交易,谋求合伙企业的财产增值。

《合伙合同》还约定:合伙企业财产设置预警线,预警线为0.8,当合伙企业财产净值触及0.8时,执行事务合伙人需通知全体合伙人,召集合伙人大会,决定是否继续操作。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文件的规定处理合伙事务,致使合伙财产遭受损失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其自有财产赔偿。

2015年7月31日丰源企业基金净值跌破0.8的警戒线,超沅公司在QQ群中披露信息,并提议召开合伙人大会,就是否终止并解散进行表决,但未形成决议;2015年8月21日,基金净值再次跌破0.8警戒线,超沅公司没有通知召开合伙人全体会;至2016年7月14日,基金净值为0.3003。

蔡良慧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超沅公司赔偿损失。

建邺法院裁判认为:蔡良慧与超沅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其他合伙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超沅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之责。

2、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越权行为受到利益侵害时,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议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

案例解析:

2014年11月,沈洁璟与一心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者共同出资设立一淳中心,沈洁璟为有限合伙人,一心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一心公司担任。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和经营与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或在与公司构成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

2016年6月12日沈洁璟以一心公司存在竞业禁止、侵占一淳中心合法收入、乱摊派自身成本等诸多行为向一心公司发出除名通知,后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及请求一心公司交付合伙企业的公章证照。

徐汇区法院裁判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即除名的前提必须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无此项规定,从此可以看出,作为合伙人的沈洁璟与一心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初,对作出除名决议作出了特别的约定。并且,沈洁璟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将一心公司除名的事由。因此,徐汇区法院未支持沈洁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鉴于一淳中心既有普通合伙人又有有限合伙人,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于除名的条件有明确约定,是合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在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下,沈洁璟独自形成的除名决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从上述案例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详细约定对合伙人除名的事由,不限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合伙人除名不仅要满足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条件还要按照约定或法定的除名程序操作。若除名不符合实体除名条件和/或程序要求,被除名人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除名无效。

另外,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特别的除名决议程序(不同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若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合伙人的除名需要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则无法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并且,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若将其除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也应解散,无法继续存续下去。

三、   拟定合伙协议时的注意事项

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定较少,更多的体现为意思自治。因此,合伙协议的约定尤为重要。从防范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利益及利益被侵害后可以顺利追责的角度考虑,拟定合伙协议时须注意如下事项:

1、合伙协议须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在合伙协议中分类列明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决定的事项,从而可以明确界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无越权。

2、合伙协议须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只有在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越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需就损失及损失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若合伙协议中对此约定违约责任,则可以相对容易的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伙协议须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程序及除名条件和程序。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灵活有效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换程序,约定明确的除名条件和程序,可以防止在合伙企业内部出现矛盾,执行事务合伙人不配合变更的情况下导致合伙企业陷入僵局,不能有效运作。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因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而受到利益侵害时,较难以越权为由对外否定其行为效力,但可以向执行事务合伙人追责。为能顺利向执行事务合伙人追责,合伙协议中须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违约责任、除名条件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