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中永律师事务所!

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案例直击 | 判了,《五环之歌》不侵权

时间:2019年09月11日

我把车子开上五环  我把车子开上五环  快点把车子开上五环  什么都不管 我就是要上五环  啊  五环  你比四环少一环(fifth ring) 啊  五环  你比六环少一环(I’m driving on the fifth ring)……

岳云鹏《煎饼侠》.jpg

近日,因《五环之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案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五环之歌》由岳云鹏、MC Hotdog填词,吕远、唐诃作曲,姚云编曲,演唱者为岳云鹏、MC Hotdog,并于2015年6月16日发行,在2015年7月上映的电影《煎饼侠》背景音乐和电影推广曲MV中使用。《牡丹之歌》歌曲创作于1980年,词作者是乔羽,曲作者为唐诃、吕远。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经词作者授权获得词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众得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将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等出品方及歌曲演唱者岳云鹏等四被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永所”)高级合伙人王韵律师接受万达公司委托担任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众得公司以侵犯《牡丹之歌》歌曲改编权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决:

1.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

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1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0250元;

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永所王韵律师代表万达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1.《牡丹之歌》曲是在词完成之后方开始创作,双方无创作合意和合作,涉案作品不属于合作作品;

2.即使涉案作品属于合作作品,词和曲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共同著作权人对于合作作品分别享有相应权利,众得公司仅获得涉案歌曲词作者的授权,不享有相关曲作品的权属,无权就填词行为主张侵权;

3.《五环之歌》未侵犯涉案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歌曲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针对《五环之歌》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的改编这一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改编权非简单的“复制”,而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的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产生新的作品,改编行为既应当以原作品为基础,也应当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本案中,《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歌词从名称、两作品的内容和表达主题等方面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已脱离《牡丹之歌》歌词,形成了独立的新的表达。就歌词部分,被告不侵犯原告作品改编权。而本案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使用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第一,乔羽与吕远、唐诃分别接受邀请共同为影视剧《红牡丹》创造主题曲,具有共同合意,涉案歌曲《牡丹之歌》属于合作作品,且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第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歌曲为乔羽与吕远、唐诃共同享有。众得公司仅获得乔羽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众得公司关于其享有音乐作品改编权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五环之歌》歌词的立意、文字内容均与《牡丹之歌》不同,故《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独创性表达,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改编权的侵犯。二审法院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权行使其他作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在行使著作权时,由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方对合作作品的贡献是清晰分离的,各个作者对其作品的独立创作单独享有权利。例如,词作者可以将词单独在刊物上发表,曲作者可以授权他人对曲进行改编,在不侵害歌曲整体著作权的前提下,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的权利不及于其未创作的作品。此种解释也更加符合促进文化传播、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