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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近年来有不少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被证监会处罚的案件,也不乏一些被人民法院判处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案件,如徐翔案、鲜言案等。但鲜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赔偿的案件。投资者能否要求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赔偿投资损失,有无索赔的救济渠道?

一、我国法律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对证券法律责任的规定多为行政责任,只有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款为原则性规定,尚无司法解释等细则对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等问题作出详尽规定。受害投资者难以直接援引《证券法》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护自身利益。

二、受害投资者要求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司法实践

受害投资者向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索赔的民事案件寥寥无几,且司法审判一直未有突破。经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由下共有17份裁决,其中3份与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形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有关,14份与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有关。

案例分析如下:

(一)汪建中案

汪建中案被称为国内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索赔案,以投资者败诉告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投资者王某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计算其损失,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相同,参照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同时,法院还表示,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大盘指数等影响。且2007年开始,我国股票进入下行通道,王某投资涉案股票产生的损失现无证据认定与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可见,法院认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足,且认定投资者王某未能证明其投资损失与首放公司、汪建中的操纵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而未支持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二)史丽华诉凤形公司案

1、史丽华于2017年11月14日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溧阳罗湾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通过该账户买入并卖出“凤形股份”。史丽华所交易的股票,还包括大连电瓷等其他股票。

2、2018年7月13日,中国证券报报道《华北第一操盘手操盘路径曝光凤形股份雪崩内幕起底》一文。同日,凤形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关注函,凤形公司就关注函回复,当事人陈维新分四次借给了张某某、李某某(李卫卫)人民币9600万元,但认为文章中所述的‘指使两名操盘手拉升股价’等存在明显的误导性和与事实情况背离的情形。

3、2018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卫卫等人操纵大连电瓷股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4、史丽华认为陈维新系凤形公司总经理,陈维新代表凤形公司出资委托李卫卫操纵凤形公司股价,其交易凤形股票的损失是由该操纵股价的行为导致的,遂于2018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凤形公司赔偿因其操纵证券市场给史丽华造成的投资损失及利息。

5、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裁判不足以认定凤形公司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史丽华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证监会虽对李卫卫等人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认定其操纵凤形股份股票;史丽华提供的证据,仅说明案外人与陈维新个人有资金往来,并无证据证明陈维新是以凤形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资金往来。因此,法院未认定凤形公司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

与凤形公司相关的另一案件,董洪勤诉凤形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安徽高院亦作出了相同裁决。

(三)鲜言案

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上海市一中院受理了十四件投资者与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上海市一中院均以被告鲜言因涉嫌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被审查起诉,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日前,上海市一中院已对鲜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作出刑事判决,投资者与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将密切关注上海市一中院的审理结果。

从司法案例可知,投资者在司法审判中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投资者请求赔偿损失需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证明:(1)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2)投资者存在损失;(3)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就投资者的地位而言,证明其中一项要件尚且困难,更何况需证明全部四项要件。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虽然《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普通投资者一般无法举证证明操纵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通常需要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加以证明,相当于隐形的设置了诉讼前置程序;而对于损失及因果关系,在没有具体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投资者往往无法确定损失的范围,更无法证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于主观过错,投资者往往也需要依靠行政处罚的认定来证明

三、结语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尚无具体详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受害投资者几乎无法向操纵行为人索赔投资损失。

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简称“《三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次审议稿》加大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单独设置了“投资者保护”章节,增加了操纵市场的情形,制定了纠纷解决的调解机制。

2019年7月29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支持投资者杨某诉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阙某、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谢某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赔偿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为国内首例证券市场操纵民事纠纷支持诉讼。

可以看到,立法及司法层面都在积极推动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期待通过各方的努力能切实提高对投资者的保护,真正让受害投资者索赔有门、索赔有道。